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9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105年度易字第7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鴻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不知警惕,徹改前非,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雖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為1.931公克,因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時,便利其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