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名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二段第4行關於「102年7月8日」之記載,更正為「102年7月9日」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毛重0.4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愷他命/搖頭丸九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及其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30頁),確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
1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就上開扣案之MDMA1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MDMA之包裝袋,因含MDMA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