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06年訴願字第1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因不服臺北地院函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06年度訴願字第1號
訴願人 楊和慶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
25日北院隆總字第1050006949號函及該院人事室不受理其申請事項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楊和慶(下稱訴願人)為後備軍人轉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任職,任職期間未獲「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相關訊息,而未能申請提報銓敘部改支俸給。訴願人離職呈報任公務員年資,發現台北地院核算之服務年資與訴願人自算年資有所差異,遂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關於「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標準」等規定。該總處於同年10月21日總處綜字第10500284443號函略以: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於原任軍階提支級數範圍內,按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高級,又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6月22日局企字第013496號書函意旨,各機關學校工友餉級之核支,倘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誤核餉級者,得由僱用機關重行審定其餉級,並追朔至僱用時予以改支及依各該年度待遇標準補發其工餉差額、歷年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之差額等語。據此,1、訴願人符合提支餉級規定。遂分別於105年9月5日、同年
11月11日,向台北地院申請「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審查。然該院105年11月25日北院隆總字第1050006949號函覆略以:台端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所定之任用資格,自無從以曾任公職年資為由申請提敘「俸級」暨轉呈銓敘部提敘任職年資。次查台端任期間並無依工友管理要點第17點規定向本院申請提支之紀錄,且自89年月1月1日起,業已支領技術工友最高俸級「年工餉二級170薪點」無從再為提支「餉級」等語。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實則,台北地院未依銓敘部90年6月15日九十管一字第2038902號函意旨,協助訴願人辦理送審及俸級提敘,及辦理重新審定餉級,並追溯自僱用時以改敘及依各年度待遇標準補發工餉差額、歷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差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2、訴願人於到職日(84年11月1日)至離職日(105年
6月20日)均為後備軍人,有訴願人身分證影印本為證。台北地院應於每年12月起調查新進到職人員是否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以免當事人不知後備軍人相關訊息而影響權益。訴願人於105年11月11日函台北地院人事單位辦理任公職年資提敘申請,但該院人事室以訴願人為勞工身份不受理訴願人申請,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訴願人茲提出「提敘任職申請表」,請台北地院依公務人員俸給表(公務人俸給法第4條附表)調整訴願人俸級。並依公務人員俸級法確認工友為「公務人員」身分,否則影響訴願人任職及退休權益。3、台北地院未依修正勞動基準法第4條、第30條、執行勞工彈性工時,且未依規定如延長工時(加班)應依據加班時數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假,此部分亦申請訴願。4、訴願人於105年6月20日迫於無奈,非自願性提出離職申請部分:訴願人服務年資28年,得申請退職,但台北地院總務科以未達退休年齡及年資,而駁回訴願人之退休申請及專案離退職。訴願人於104年及105年考績均為乙等,且辦理許多台北地院執行計畫,績效良好,台北地院竟不同意給予專案優惠退休,且未依法協助訴願人辦理俸級提敘、及重新審定其餉級並追溯自僱用時以改敘及依各年度待遇標準補發工餉差額、歷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訴願人權益,故申請訴願。5、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待遇支給要點規定,「技工」、「工友及技術工友」為公務人員。訴願人於84年11月1日依法轉任至台北地院,依後備軍人轉任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等規定,台北地院應依法轉呈銓敘部審定職等俸級及應得之法定加給等,方屬正辦。105年11月11日訴願人依上開規定向台北地院提出申請提支俸給,該院以事務管理規則「普通工友」之規定而駁回。然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27條附表所稱之擔任「公務員」,係指擔任「有給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又原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提敘俸級認定與公務員職務銓敘審定應由銓敘部定之。台北地院自行認定造成不公與不當,影響訴願人權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規定。6、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台北地院以訴願人適用勞基法而排除後備軍人身分,顯有誤解。訴願人依法取得公務員身分亦有後備軍人身分,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自應適用公務員法相關規定。且依考試院104年2月16日考壹組貳二字第10400005841號函:「後備軍人轉任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修正文軍職專長應以所任職令內載明知編制專長為準,並依銓敘部會同國防部訂之」、軍人待遇條例第9條、第10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等規定,訴願人到職起薪應為功一160薪點月支薪額新台幣(下同)17,445元,而非功二150薪點15,855元。
訴願人依法於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原軍中服役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台北地院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薪點,違反信賴保護原則。7、對台北地院函文之意見:依司法院規定,本院及各機關工友、技工及駕駛之員額管理原則規定,經核定為超額工友、技工及駕駛之預算員額,除報經本院專案核定者外,應列管為出缺不補。鼓勵現有工友、技工及駕駛提早退離。且91年7月1日院授人企字第0910025483號已經推動人力精簡方案。訴願人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早退離,台北地院竟未核准優退。訴願人請求合併年資之依據係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又台北地院無視於訴願人提出國防部任官令,依舊認為訴願人為一般工友,不具公務員資格,對低階之「最底層公務員工友」有歧視之情形,爰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26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工友管理要點第20點、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60號、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等請求救濟等語。
三、查訴願人固主張就其任職台北地院技術工友(駕駛)之年資、工餉、退休、加班待遇等之計算與核定,對於該院105年11月25日北院隆總字第1050006949號函回復內容及該院人事室不受理其申請事項,有所不服,認該院應重行審定其餉級、年資,追溯補發各項工餉、加班費差額、確認是否為公務人員身分等情。惟有關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加班費爭執部分,乃僱主與勞工之民事法律關係,尚非行政處分。另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規定:「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僱用或留用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本件訴願人前屬台北地院之僱用人員,依前揭規定,即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其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其立法理由略以: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7號解釋已肯定公務人員亦得以訴願或行政訴訟為救濟之請求,惟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關係,究和人民與國家之關係有別,其救濟之途徑自採不同方式,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3號解釋將復審、再復審相當於訴願、再訴願視之,而復審、再復審之觀念於公務人員間業已行之有年,爰依訴願法第1條但書之規定,將復審、再復審制度予以法制化等語。準此以言,本件訴願人對其軍職轉任部分應否提敘所涉相關權益及退休年資計算不服等事件不循復審程序,及有關其主張基於勞動基準法之加班費等不循民事訴訟程序,遽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即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陳松
委員 葉騰瑞 委員 張靜女 委員 周政達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吳從周 委員 梁宇賢 委員 黃錦嵐 委員 雷萬來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