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柏宏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44、4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於11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陳柏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柏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2月1日UL/2022/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確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並已執行完畢,於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上開累犯之罪名其中既有與本件相同者,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有多次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被告一次施用二種毒品有毒品濫用之情、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然其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宜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