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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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按刑法修正後,廢止牽連犯,為避免一概論以數罪之嚴苛結果,我國實務界參考韓國、德國實務理論,有主張宜從自然概念之一行為出發,就其實行行為是否完全同一、大部分同一或者局部同一,以及決意之時點是否在相同階段,作為一罪或罪數之判斷標準,如果決意之時點均在「著手」或「未遂」,行為有符合多數構成要件之情形,且有前開「同一」之情形,則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如果決意之時點,一在「著手」、一在「未遂」,並非相同,行為亦有符合多數構成要件之情形,縱有前開「同一」情形之一,亦應論以數罪( 張淳淙 ,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司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編印「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346.347頁)。本件被告為向台新銀行提高個人信用卡額度,須提出資力證明,而變造其母、姊名下之定期儲金存單,持向台新銀行行使,係基於一個以行使變造他人資料以證明自己資力之犯意,而行為卻觸犯前開二罪之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其行為「著手」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亦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二者決意及行為有其同一性,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重度憂鬱症,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有診斷證明及重大傷病證明卡在卷可參,其為求提高資力證明,而變造家人定期儲金存單之姓名,持向銀行行使,惟經銀行查詢後發現而未得逞,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