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二月五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三樓及嘉義縣○○鄉○○街○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及約八至十二小時即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三樓及於同年二月五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鄉○○街○號居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再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在客觀上即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性質,且被告亦稱其若不施用海洛因,身體就會感到不舒服,忍不住就會想施用海洛因等語,再其約八至十二小時即施用海洛因一次,反覆施用之時間相當密接,則被告基於反覆施用海洛因之意念,且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多次之施用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其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檢察官固僅就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起訴,然其餘未據起訴部分(含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先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件無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