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卡號:000000000000,下稱健保卡),係因其急需用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持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六八,向 陳臆祺蔡金隆 (涉嫌重利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偵辦中)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並交付予陳臆祺及蔡金隆,以作為借款質押之擔保,而非遺失。然因需要使用健保卡,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赴臺南市○區○○路○○號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向該保險局申報其健保卡遺失,且以遺失健保卡為由申請補發,致該保險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以電腦輸入之方式,將遺失健保卡之申請原因鍵入「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而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予以核准後補發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予甲○○,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偵辦陳臆祺及蔡金隆涉嫌重利案,於清查相關資料時,扣得被告甲○○前開健保卡一張,始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臆祺及蔡金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陳臆祺及蔡金隆涉嫌重利案帳冊資料、電話譯文、被告甲○○簽立本票二紙、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暨所附資料、扣押書及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明甲○○知其健保IC卡係作為借款質借之擔保,始終未有遺失情事,竟仍以「遺失」之不實事項,使「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核發健保IC卡電腦記錄上,所為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關於健保卡核發之正確性。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中央健康保險局受理申辦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承辦公務員,將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所載之申請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內,是上開登錄於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範之準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於得到健保IC卡以便就醫,犯罪之手段並非暴力,所生之危害難謂鉅大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健保IC卡(卡號:00000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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