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鉤壹支及漁網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2月6日以91年度易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鱸鰻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且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之故意,於95年4月14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內四重溪(古石門段),設置釣鉤獵捕鱸鰻1尾(重約4.5公斤、長約90公分)。
嗣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行經屏199線29.5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鱸鰻1尾、及其所有之釣鉤1支、漁網1具,其中上述鱸鰻經拍照存證後,由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保育人員領回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前揭時、地,以前述方法捕得鱸鰻
1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之故意,辯稱:我當天釣到鰻魚是意外,不知道是牠是鱸鰻,更不知是保育類動物,且當場並無鱸鰻圖形或標本及鱸鰻為保育動物之警告標示,被查獲時如果知道是違法,當場應會急於脫逃或丟棄,由此可見我根本不知捕獲鱸鰻是違法云云。惟查,被告上揭之犯行,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警方繪製之查獲現場圖
1張、照片16張、領據1張及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95年4月18日海生字第0950001675號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鱸鰻1尾(該查扣之活鱸鰻1尾,基於保護野生動物原則,經現場拍照及請專責單位製作鑑定報告後,已交由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保育人員領回處理)可佐。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小即開始釣魚,一年釣魚約有二、三十次,有時在海邊釣魚,有時在溪邊釣魚,前後共釣二十年左右,一年平均溪釣約有一、二十次,我大部分都是溪釣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甚詳,足見被告釣魚多年,對釣魚技術及魚類之辨識,見多識廣,經驗豐富,衡諸常情被告對於扣案之鱸鰻係屬保育類之魚類,應能知悉。是以,被告所辯即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鱸鰻均經行政農委員公告列入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且未經該會公告族群量逾越環境容量,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4月24日農林字第0910030783號函明示明確,該魚類既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被告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故其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除外情形,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未侵害數法益,係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同時違反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處罰(88年12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9號,見該彙編第
367至369頁)。公訴人未認被告有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有未洽。被告曾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6日以91年度易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僅為國小畢業,因一時貪念釣獵鱸鰻僅1尾,其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本件予以酌減所適用之刑法第59條,既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論處)。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知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以100銀元以上至300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本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修正前刑法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扣案之釣鉤1支、漁網1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業據其供承在卷,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鱸鰻1尾,雖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惟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因犯本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
3項之罪而扣押或宣告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別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之規定,本院認扣案之鱸鰻1尾既由警方交予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保育人員領回處理,即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