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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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3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易字第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罪間,其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適用之結果,應論以一罪;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所為各應論以數罪。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顯見其素行尚佳、其僅因自身家庭經濟支出急需,而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已與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
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且業與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公司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信其經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㈣又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
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