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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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竹選任辯護人游聖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02、4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諭知免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科竹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 左左木小次郎 」之成年男子(下稱「左左木小次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左左木小次郎」使用,待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後,再由被告依「左左木小次郎」指示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左左木小次郎」,被告則可獲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遂由上開「左左木小次郎」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左左木小次郎」指示將本件帳戶內款項提領,再將領得款項交付「左左木小次郎」所指定之人,以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朋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左左木小次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被害人 陳美蓮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指示告訴人 江邑勳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再由被告依照「左左木小次郎」指示前往領款,並轉交「左左木小次郎」所指定之人。然被告該次提領新臺幣(下同)28萬元轉交他人的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前案告訴人 周淑枝 及本件告訴人江邑勳,其以一個領錢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詐欺取財罪,而該行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不能重新對被告處罰,是被告本件行為曾經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為現今多數法院之見解。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唯有以被害人來區分車手所應負擔之罪責,才可能充分且適當評價其行為應受之罪責。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雖有部分受前案判決確定,但該判決並未審酌當時未及起訴之告訴人江邑勳所受詐欺犯行,此部分實難認已經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應另論以一罪。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判決免訴,實違背諸多法院所持見解,而有疏失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為我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邇來一致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揭明其旨;另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判決亦以「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雖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行為人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罪數計算,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論述在案。
㈡原審認本件如附表所示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逕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如附表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頁、第7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江邑勳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5250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可佐(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而「左左木小次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詐騙前案告訴人周淑枝,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提領之28萬元,除本件告訴人江邑勳之匯款,尚包含前案告訴人周淑枝所匯款項,而被告涉犯詐欺前案告訴人周淑枝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等情,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前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27-32頁)。
⒉前案認「左左木小次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
詐騙前案告訴人周淑枝,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件帳戶,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係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3日詐騙被害人陳美蓮,致其陷於錯誤,而委託告訴人江邑勳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又前案告訴人周淑枝於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17分匯款12萬元至本件帳戶後,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5分提款2萬元,再由不詳人士及告訴人江邑勳於同日下午1時37分、1時54分各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復由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19分、2時28分分別提領28萬元、2萬元,嗣前案告訴人 劉博仁 及告訴人江邑勳於同日下午3時15分、3時38分再分別匯款10萬、1萬元至本件帳戶,而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1分、4時1分分別領款8萬元、3萬元等情,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14頁)。
⒊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查被告係以提供其所有之本件帳戶供該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轉交上手,而以共同參與本案與前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就實行詐術之人分別詐欺告訴人江邑勳及前案告訴人周淑枝,並就詐得款項掩飾隱匿,自應共同負責,且依前揭判決意旨,所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被害人人數為二人,被告前後對周淑枝、江邑勳各有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分別從重以一罪論後,應予分論併罰,是本案並無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情形。
⒋詳觀被告帳戶於108年9月23日下午依序分別由前案告訴人周
淑枝、不詳人士及告訴人江邑勳匯款12萬元、10萬元、10萬元,以及被告自該帳戶領款為同日下午1時35分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2時19分、2時28分分別提領28萬元、2萬元,依匯入及領出時序,交互審視,被告應係於2時19分完成周淑枝部分之洗錢行為、於2時28分完成本案江邑勳部分之洗錢行為,其前後提款之洗錢行為,相隔9分鐘,自然上明顯可分,堪認被告就所參與二次詐欺犯行掩飾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雖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其二次洗錢行為,不惟妨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抑且與不同之詐欺犯罪聯結,其二次洗錢行為具有獨立性甚明,不能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原審以前案及本案為同一洗錢行為,依前所述,亦於法未合。
㈢被告前案對所犯詐欺及洗錢罪固屬一行為所犯,然本案亦係
對江邑勳犯有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洗錢罪名,因犯罪被害人不同,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關於詐欺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罪數由被害人數決定之先前裁判法律見解,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既應數罪併罰,殊非同一案件;又該時間相隔之提領行為,亦為二獨立洗錢行為,所侵害之被害人並非單一,亦無從論以同一行為。從而,要無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究明洗錢罪之特性,以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犯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法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情形江邑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3日致電被害人陳美蓮,佯稱係其友人,需借錢繳保險費云云,致被害人陳美蓮陷於錯誤,而委託告訴人江邑勳匯款,告訴人江邑勳遂依指示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使用網路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10萬元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