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電話中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要打爛妳的嘴巴及砸掉你的檳榔攤」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造成甲○○心生恐懼。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坦承有出言恐嚇等情。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是以言語方式,恫嚇其配偶,致生其配偶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