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犯麻藥、偽造有價證券及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及2月確定,而於民國89年1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與庚○○、壬○○(另予判決)、丙○○(另予判決)、辛○○(另予判決)、丁○○(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以竊盜為手段,恐嚇取財為目的之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由壬○○、戊○○或丁○○等人,分別於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水庫附近之山區、同縣頭屋鄉北坑村某不詳山區等賽鴿必經之途徑,連續架設鳥網捕捉不特定人所放飛之賽鴿,於捕獲賽鴿得逞後,即由戊○○、丁○○將竊得之賽鴿交付庚○○或將賽鴿腳環所載之賽鴿編號、鴿主電話等資訊,交由辛○○、壬○○,分別通知鴿主,要求應就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1.800元或2.000元不等之贖金,匯入由癸○○(另予判決)售予丙○○之人頭帳戶內,使乙○○、己○○、丑○○、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鴿主等人,因所失之賽鴿價值遠高於贖款,若不應充交付贖款,其等所有之賽鴿恐遭殺害或殘害受傷而肇生高於贖款之損害,心生畏怖,陷於不得不備款贖回賽鴿之境,部分鴿主遂匯款於辛○○等人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而既遂,部分鴿主因故未匯款而不遂。末由壬○○駕車載丙○○前往苗栗縣三灣鄉農會、造橋鄉農會或新竹市南寮漁港前等處之提款機提款,於得款後,由辛○○或壬○○以每隻賽鴿1.000元或1.
200元之代價分給竊鴿之戊○○、丁○○等人花用,餘款則由辛○○、壬○○、丙○○等人朋分花用。嗣於93年11月29日至同月30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附近籃球場草叢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段○○巷○號4樓之2辛○○住處、桃園縣○○鄉○○街○○巷○弄○○號壬○○住處、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北坑10號戊○○住處、同鄉北坑村北坑18號庚○○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癸○○等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辛○○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壬○○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丙○○持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吳陳麗英 郵局存簿1本及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存簿1本及金融卡1張、甲○○華南銀行存簿1本及金融卡
1張、甲○○印章1個、 王健昌 第一銀行存簿1本、慶豐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被害鴿主聯絡電話及賽鴿號碼名冊1紙,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許錦財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帳單8張、000000000號電話帳單1張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壬○○、辛○○、 何新瑩 均供認不諱(上列3人均另以簡式審判),被告戊○○、庚○○則均矢口否認犯行,戊○○辯稱:「我承認我有去網鴿,但是我沒有去恐嚇取財。我是把鴿子交給 小謝 ,我跟被告丙○○他們完全都不認識。我是從11月23日到11月27日為止,總共抓到4隻鴿子,1隻以1千元的代價賣給小謝。網具是別人早就掛好了的,我就去山上拉網子,把鴿子抓下來。小謝到山上去,看到我在網鴿,問我說可不可以把鴿子給他,我就說好。
我本身也沒有養鴿子,對鴿子我也不瞭解,我不知道他是要去擄鴿勒贖的」云云。被告庚○○辯稱:「當時是我介紹丁○○給被告辛○○、丙○○認識,至於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去參加擄鴿,也沒有分到錢。丁○○是我的鄰居,他用的是易付卡,有時候沒有錢或者沒有電,他就會借我的電話去用。其實事情是這樣的,就是有一天我在家裡,沒有上班,被告辛○○、丙○○到我家去,問說這邊有沒有人在擄鴿,我就跟他們說,有一個同學丁○○好像有,請他們去找他,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部分:依被告戊○○之供詞,既確有上山網鴿之情事,其有竊盜之行為已屬明確。至於渠所辯,將鴿隻交付「小謝」,不知係供以恐嚇取財云云,衡諸:
⑴被告戊○○於偵查中已供認竊得之鴿隻共有7隻,嗣於準
備程序中又只承認竊得4隻,繼於審理中又改口為7隻,言詞反覆,本即難以遽採。
⑵被告戊○○於偵查中先供認竊得之鴿子,係交給庚○○,
嗣於其後之偵查、審理中,又堅稱係交給「小謝」,並非庚○○。然在本院審理中進行詰問時,又自認係因與庚○○間為同學關係,故不得不對庚○○為有利之證詞云云,堪認其當時所交付之人確為庚○○,是證被告戊○○之供詞本多閃爍,並無可採。
⑶又被告戊○○供稱,其僅上山3日網鴿,鴿網是不知名之
人預先架設好的,伊在前2天都沒有抓到任何鴿子,係第
3天也就是最後1天才抓到鴿子。至於小謝所交付的錢是預先就已經說好,每隻1.000元,當天他是將鴿子放在土地公廟旁,等待小謝自己去取,事後再去該處拿錢,期間均未見到小謝云云,其個中情節均完全悖乎事理。按「小謝」之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住所,自始至終被告戊○○均不能合理交待,已滋可疑;況交鴿取款,均彼此不見面,則如何約定?如何順利取款?小謝如何知道被告戊○○係在何日、何時可竊得鴿子?又如何保證鴿子或金錢在無人在場之場合,不會被他人輕易取走?堪謂匪夷所思。
尤證被告戊○○所言不實。
⑷又依被告所述之交鴿取款方式,益證被告戊○○在竊得鴿
子賣給他人時,對該他人將持有鴿子採取不法用途,必然心知肚明。否則,若買受人係正當用途,如:意圖食用或自行飼養等,則大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又何必如此故作神祕,賣弄玄虛?是被告所辯不知供恐嚇取財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⑸末查,被告戊○○之所以被查獲,係據偵查機關所為之監
聽紀錄所致。而依警方當時監聽結果,被告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確與竊鴿勒贖集團有密切之通聯(參見93年聲監續字第269號卷第2頁、第6頁、8、21、22、23頁;93年聲監續字第283號卷第23、24頁;93年聲監續字第363號卷第2、6、8頁;93年聲監續字第305號卷第29至31頁),且其內容多係竊鴿勒贖之人所使用之暗語,其確係在該犯罪行為中,為負責竊鴿之人,已屬無疑。因認被告戊○○與本案共同被告壬○○、辛○○、何新瑩等人間,僅有犯罪行為分工上之不同,被告雖只負責竊鴿,而未實際進行電話恐嚇,然仍屬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部分:⑴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本即熟識,互為鄰居,且為
多年同學,2人間並無仇怨,且有多年交誼,故戊○○對庚○○並無故意攀誣之理。然如前述,被告戊○○在第1次之警訊時,即供稱伊所竊得之鴿子確實是交給庚○○無誤。而被告戊○○為上開指訴時,庚○○亦同在警局之訊問現場,故絕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是被告戊○○雖於事後企圖為庚○○掩飾,而堅稱不是交給庚○○,是交給「小謝」云云,然如前述,已為本院所不採,況被告戊○○亦已於詰問時自認,係因與庚○○間同學關係,故才對庚○○故為有利之證詞等語,詳如前述,是被告戊○○上開庚○○有參與犯行之證詞,自堪為被告庚○○犯罪之證據,且屬可採。
⑵又被告庚○○與本案共犯辛○○、壬○○、何新瑩等人均
熟識,與同案共犯丁○○且為同學關係,甚至辛○○、壬○○、何新瑩等人本與執行竊鴿行為之丁○○、戊○○間並不相識,係被告庚○○穿針引線始共謀並進而實施本件犯行,業據被告庚○○、戊○○、丁○○、辛○○等人在警訊中陳述甚明。是證被告庚○○於本案之恐嚇取財犯行,與各共犯間之關係均非比尋常,絕非被告庚○○所供僅介紹他們認識,如此單純。參諸被告辛○○於警訊中之供詞(93年偵字第4340號卷第36頁):「當初介紹我認識山上網鴿之 邱仔 (即丁○○)的介紹人,係綽號 許仔 (即庚○○)。許仔曾告知我邱仔出事了,要我們小心點,我才會將手機之卡片和垃圾放在一起,丟到垃圾車載走…如果我找不到邱仔,找許仔就可以找到邱仔」等語以觀,尤證被告庚○○與丁○○間關係非淺,堪謂焦不離孟,孟不離焦,否則何以如被告庚○○所述,丁○○之對外聯絡,不論打進打出,均常借用庚○○所持之電話,或均係由庚○○代接?否則何以「邱仔」出事,伊即立即通報其他共犯均應多加小心,且須迅速煙滅證據?是被告庚○○所辯:
並未參與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⑶第查,被告庚○○所持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
該手機之申請租用人雖為「 許錦才 」,然「許錦才」為被告庚○○之弟,並未使用該手機,實際持用手機之人均為庚○○無誤,有庚○○、許錦才2人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4340號第160、169頁)。而依據偵查機關所為之監聽紀錄,被告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確與竊鴿勒贖集團有密切之通聯(參見93年聲監續字第
269號卷第3頁、第6、8、22、23頁;93年聲監續字第
283號卷第26、27頁;93年聲監續字第363號卷第2、6、8頁;93年聲監續字第305號卷第17至19頁),且依監聽紀錄內容,充滿竊鴿勒贖集團使用之暗語,如以「魚」代表「鴿子」、「幾斤」或「幾粒」代表「幾隻」等語,而被告庚○○在本院審理中亦自認上開電話即係由其所接,個中內容亦是他本人之言語無訛。據此可證,被告庚○○確有參與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無疑。被告庚○○空言否認犯罪,並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又公訴人以94年偵字第2號移請本院併辦意旨,認為本件被告辛○○、壬○○與另案共犯寅○○、丁○○等人間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為警查獲日起」亦有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聲請併予審理等語。然查,依卷內事證與被告等人間之陳述,均供陳犯罪行為係於93年10月間至11月間,而依被害人之指訴與帳戶之匯款紀錄,亦均係自93年10月至11月間之事實,並無該行為如併辦意旨書所載,係自「93年5月起」之任何具體事證。換言之,該併辦部分之事實,就被告在「93年10月至11月間」之行為,與本件起訴部分本為同一事實,原無待於併辦,至於「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之行為,既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亦無從併辦。爰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犯恐嚇取財部分,分別有既遂或未遂之情形,應依其中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所犯竊盜、恐嚇取財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上開二罪間,係以竊盜為方法達恐嚇取財之結果,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戊○○、庚○○與同案共犯壬○○、丙○○、辛○○、丁○○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庚○○2人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否認態度,堪謂並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分別屬於被告戊○○、庚○○或同案被告壬○○、丙○○、辛○○等人所有,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3項、第55條、第
47條、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由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顧正德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扣案辛○○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⒉扣案壬○○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⒊扣案丙○○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支。⒋扣案吳陳麗英郵局存簿1本及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存簿1本及金融卡1張。
⒌扣案甲○○華南銀行存簿1本、金融卡1張、印章1個。
⒍扣案王健昌第一銀行存簿1本。
⒎扣案慶豐銀行金融卡1張。
⒏扣案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⒐扣案被害鴿主聯絡電話及賽鴿號碼名冊1紙。
⒑扣案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⒒扣案許錦財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