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84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3年6月9日為自己持有第2級毒品部分,似與被告於同日之前所犯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按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之行為已因強制戒治期滿,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吸收犯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上述被告持有毒品部分再行起訴,尚有未洽。從而,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依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