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有公共危險、賭博、詐欺等前科;甲○○則有妨害公務、詐欺等前科,又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93年3月8日以93年度訴緝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5月3日確定,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簡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
9月29日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3年10月
2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
二、詎其等不思悛悔,與戊○○(經本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0月29日確定)、庚○○(庚○○部分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94年12月12日確定)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另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5月1日晚間8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世東金屬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丁○○持有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該車於94年4月2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遭竊,庚○○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詹文華 」之成年男子所收受)搭載戊○○、丙○○、甲○○,至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霞雲坪45號,趁機竊取乙○○保管持有之白鐵製鐵門2具及鐵窗1具,將之載往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丙○○住處旁空地置放,旋於翌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循線在上揭空地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之鑰匙3把及前開車輛、白鐵製鐵門2具、鐵窗1具。
三、另丙○○承上概括犯意,與 林文行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其於94年6月22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其住處,向「己○○」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為欣輝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 劉純洲 持有使用,於94年6月17日上午
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失竊,丙○○借用時不知為贓車),於94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工地內,竊得他人所有之鷹架鐵條50支後逃逸,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行經桃園縣○○鎮○○街時,因拒絕警方攔檢,即驅車逃逸,直至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7鄰19之3號,因該車衝撞山壁,林文行受傷,為警逮捕,丙○○則趁機逃逸,經警循線查悉該情。
四、案經丁○○、乙○○(起訴書漏載乙○○部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就其等於94年5月1日曾與庚○○、戊○○至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霞雲坪45號,搬運白鐵製鐵門2具及鐵窗1具,及被告丙○○坦承於94年6月22日與林文行行竊等節,均坦誠不諱,惟被告等皆矢口否認實施其等於94年5月1日搬運前述白鐵製鐵門及鐵窗時,有竊盜之故意,被告丙○○並辯稱:庚○○平日開鐵工廠,經常僱用其工作,渠於94年5月1日駕車搭載至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霞雲坪45號,渠表示該處為友人住處,現無人住居,故該友人售渠鐵門及鐵窗,乃請其等前往拆解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於94年5月1日適逢休假,前去找被告丙○○,因被告丙○○欲隨庚○○等外出搬運物品,故隨行且協助搬運等語。
二、查被告丙○○於94年6月22日與林文行行竊乙事,業經被告丙○○坦承在卷,核與林文行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另有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失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足見被告丙○○此部分自白,應合於事實,堪為信取。
三、關於94年5月1日被告等行竊乙事,已據告訴人乙○○、丁○○指訴在卷,並有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尋獲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物品照片、指認行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且查:
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係供述:為警查獲之鐵門及鐵窗其不知
庚○○何時將之搬至其住處旁,據庚○○稱,渠係於94年5月2日晚間8、9時許將之搬至該處,迄翌日上午7時許,庚○○至其住處請其幫忙搬運時,始見該等物品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5頁正面);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前述鐵門及鐵窗係庚○○之友人售予庚○○云云(參見偵查卷第74頁、本院卷1第99頁、第1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該等物品均係庚○○所有云云(參見本院卷2第19頁)。前後尚非一致,故其辯詞,是否可信,殊值存疑。
㈡查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時皆供稱:伊於94年5月1日
在被告丙○○住處喝酒後,即入睡,翌日上午6時許,為被告丙○○喚醒,協助搬運被查獲之鐵窗及鐵門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4頁、第76頁),執詞否認於94年5月1日在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霞雲坪45號實施竊盜行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則改稱,曾偕同前往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霞雲坪
45號(參見本院卷1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卷2第19頁),彼此嚴重齟齬,難謂所陳信實。
㈢茲被告戊○○就此竊盜犯行,在本院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
1第36頁);另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供承,渠於94年
5月1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縣○○鎮○○街○巷○○號,以所借用之贓車搭載戊○○、被告丙○○、甲○○,於該日晚間8時許,途經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霞雲坪45號,因見該處為空屋,臨時起意,即夥同其等徒手竊取白鐵製鐵門2具及鐵窗1具,將之載往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丙○○住處旁空地置放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5頁、第73頁),故可徵被告丙○○、甲○○在本院中所諉稱,庚○○係於被告丙○○住處告知其等,上開鐵門、鐵窗係庚○○友人所有云云,殊非事實。而庚○○所涉本件此部分竊行,經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 渠復 承認犯行,業由該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94年12月12日確定,有該判決電腦列印本存卷可參。
㈣準上所見,被告等竊盜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等所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丙○○與林文行所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述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等與庚○○、戊○○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竊行,及被告丙○○與林文行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述竊行,均彼此出於犯意聯絡,並各互有行為分擔,是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後實施2次竊盜犯行,先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於91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93年3月8日以93年度訴緝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5月3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簡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9月29日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3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屬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等尚有其他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是素行均欠佳,及本件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告訴人財產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扣案之車輛並非被告等共犯所有,又扣案之鑰匙
3把,雖屬被告庚○○所有暨供渠駕駛上揭車輛所用,惟非作為本件被告等行竊所用之工具,是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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