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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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43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_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附件)。
二、被告尚未竊盜得手即為被害人發現而當場制止,爰依刑法第26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條前段、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