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六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並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七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七五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等卷,暨查詢雙方間聲請調解、支付命令及訴訟繫屬資料,顯示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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