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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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89年11月30日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乙○○雖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且被告曾於90年6月間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婚後被告卻因婚前缺乏了解,且又不適應在臺生活,而逕自返回大陸,拒與原告同居生活,甚至進而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末查,被告返回大陸多時,不願來臺,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返回大陸,拒與原告同居等情,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曾探良 (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已經離開很久,有兩年了,現在都沒有與原告同住。」等語,顯見被告確實返回大陸,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有本院9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另由上情以觀,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衡情被告應無不來探視原告或與原告聯繫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