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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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甲○○被告乙○兼上一人之丙○○法定代理人民國61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與被告丙○○雖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8日結婚,惟於91年1月間,原告即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 李俊文 在外同居生活。嗣原告與被告丙○○於93年6月3日離婚後,原告旋於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由於原告懷孕當時係與訴外人李俊文同居,故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丙○○處受胎所生,故為此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被告乙○並不是被告丙○○所生的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係原告非自被告丙○○處受胎所生之子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被告乙○、訴外人李俊文之親子關係進行鑑定後,據函覆表示:「不能排除李俊文與乙○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分別為40,562.22。就是說『李俊文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40,562.22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75%。也就是說李俊文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75%。因此『李俊文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驗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醫院林口分院94年3月10日(94)長庚院法字第0139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乙○既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則原告於94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1063第2項所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為之之限制。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