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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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甲○○共同以強押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木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丁○○、丙○○及甲○○等三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三萬六千元。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第一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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