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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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上訴人 徐瑞鴻
徐瑞壕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26、20924、2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徐瑞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瑞鴻上訴意旨略稱:
㈠、徐瑞鴻曾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 徐玉德 到庭對質、詰問,原審未予置理,即遽行判決,自難令人甘服。
㈡、前開證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卷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譯文),祇能供參考,不能作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仍採上開證人的證詞及通訊譯文,資為認定徐瑞鴻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玉德犯行的基礎,顯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徐瑞鴻確有事實欄一即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徐瑞鴻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徐瑞鴻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依憑徐瑞鴻已坦稱:警方於民國104年8月16日15時許,在我自小客車內查扣的愷他命,是我所有等語;證人徐玉德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致的證詞;證人徐瑞壕在偵查時,證稱:卷附同年月8日中午11時35分及16日11時37分的通訊譯文中,與徐玉德談話的對象,確為徐瑞鴻,徐玉德當時所提到的「小姐」,是指「愷他命」等語;佐以卷附前開通訊譯文明確記載對談雙方,有約定見面地點,及徐玉德曾詢問徐瑞鴻「小姐OK嗎」等詞,暨警方將前開在徐瑞鴻車內查扣的白色晶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純質淨重84.15公克,有該局鑑定書存卷可憑;參酌該查獲的毒品,數量甚多,價值不菲,顯非如徐瑞鴻所辯,僅係供己吸用。因而認定徐玉德前揭所證,可以採信,且徐瑞鴻確有於前述與徐玉德通話後,2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各以新臺幣2,000元的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徐玉德之事實,已臻明瞭,而徐玉德在第一審中,業經到庭接受徐瑞鴻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徐瑞鴻對徐玉德當時所證各情,亦表示「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2宗第144頁至156頁),是無再傳喚徐玉德對質或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核無徐瑞鴻上訴意旨所指之違失。
㈢、綜上所述,應認徐瑞鴻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貳、徐瑞壕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徐瑞壕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7年4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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