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童恒島
曾偉嘉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童恒島、曾偉嘉均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 黃重鋼 律師事務所律師案件審理暨談話紀錄表」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警員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下午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富民路口,以聲請人2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等情,有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2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辯稱:其等並未同意搜索車輛內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並無證據能力,其等並非現行犯或通緝犯,本件搜索、逮捕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查,聲請人曾偉嘉於108年4月10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搭載聲請人童恒島,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富民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警員攔檢盤查,因警員以目視察覺聲請人童恒島手臂上疑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且聲請人2人均有毒品前科,經警員徵得童恒島同意後,搜索車輛內部,而於副駕駛座之擋風玻璃與車頂交接處扣得疑似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2顆。嗣因聲請人2人均否認扣案物為其等所有,經警員以初步檢驗試劑鑑驗扣案物,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逮捕機關以聲請人2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為本件執行搜索、逮捕程序之警員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逮捕機關當庭提出之扣案物及初步鑑驗試劑可佐。又執行搜索之警員係先行詢問聲請人童恒島是否同意搜索其乘坐之副駕駛座,經聲請人童恒島明確表示同意後,始執行搜索乙節,亦經本院瀏覽現場蒐證錄影檔案確認無訛,堪認本件搜索程序,核無不法。綜合上情以觀,本件逮捕機關依聲請人2人之供述、前科紀錄、聲請人童恒島手臂上疑似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經同意搜索而合法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及初步鑑驗結果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2人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現行犯,逕行逮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至聲請人2人所為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或其他犯罪,乃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提審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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