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07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陳嘉弘
被   告  葉許麗治 (即 葉應賢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應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零參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應賢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
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依法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葉應賢於民國92年8月14日與其
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
3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葉
應賢於93年12月22日死亡,然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3萬1461元未清償,原告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葉應賢之繼承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應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申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被繼承人葉應賢除戶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
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
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
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
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
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
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債
務人即被繼承人葉應賢於93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對於本件債務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是故,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葉應賢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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