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614號
原   告  謝憲愷
被   告  梁靜儀
訴訟代理人  康智能
       蕭聖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
,委任職業為律師之原告協助被告向訴外人 潘偉 索討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美金之欠款,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立委任契約
後7日內即106年8月7日前支付予原告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如委任人支付受
任人之委任酬金有分期給付之約定者,委任人屆期未支付且
經受任人或受任人助理催告仍不支付,受任人得立即終止雙
方之委任關係,且不退還已受領之部分委任酬金;另系爭契
約第5條第7項規定,如委任人於簽署本委託書後拒不付款,
仍應給付約定委任費用違約金百分之三十。惟兩造委任關係
成立後,被告遲未給付委任費用,且於原告之助理連絡被告
及被告親屬時,皆告知會再約時間見面討論並支付委任費用
,卻在106年8月21日時突告知原告助理不願意支付委任費用
,顯有違反兩造委任契約之事由。又原告於106年8月21日發
律師函予被告,向被告催告其應於文到後三日內將委任契約
支付完畢,孰料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後又於106年8月25日發
律師函予被告,表達解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支付違
約金即委任費用之30%,惟被告仍置若罔聞,未為回應,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6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於106年7月31日草草將系爭契約第4頁囑
被告在受任人、地址及電話處簽名,被告並不明瞭該約內容
,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未經被告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之規定,系爭契約有悖審閱期之規定,其條款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原擬對欠債對象提告,但經被告事後
調查,發現該對象全部財產業已借款滿額且經查封,對被告
而言並無訴訟上之實益,原告添為律師,居然強令被告履行
訴訟,即有不妥。倘認被告抗辯無理由,亦請本院斟酌「被
告已被騙失財達一千五百餘萬元,尚須損害擴大而支付原告
不必要之違約金情形」,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
之數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
職業為律師之原告協助被告向訴外人潘偉索討欠款,委任費
用為10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7款給付30,000元違約金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消費者保護法係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而制定,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故必係消費者因消
費而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消費關係,始有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倘非基於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
或接受服務,則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委任原告執
行律師業務向訴外人潘偉索討欠款,顯非基於消費之目的而
委任原告,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
告辯稱系爭契約有悖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之規定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並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
其僅在委任契約之最末頁簽名,不明瞭系爭契約內容云云,
惟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其行為
是否係簽署契約,契約內容為何等情,亦應有相當能力理解
、判斷,殊無諉為不知、不理解之餘地,故被告前揭所辯,
亦不可採。又查,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7款約定
:「如委任人於簽署本委託書後拒不付款,仍應給付約定委
任費用違約金百分之三十。」,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影
本乙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迄今未付款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洵屬有據。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
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約定委任費用
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30,000元(計算式:100,000x30%=
30,000),惟審酌原告除於簽訂委任契約之當日提供法律諮
詢服務外,尚未支出其他勞力、時間、費用,本院認原告就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適當。
五、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除請求
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
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
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
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
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
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
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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