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姜昶名
相 對 人 台灣之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與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得由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及電費,茲相對人登記
地址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且依聲請人起訴狀所附威寶電信
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第9條之約定,兩造係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