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庚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庚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肆紙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林庚正因積欠 張簡玉貴 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3日前之某日,在高雄縣○○鄉○○路○○○巷62之3號張簡玉貴住處內,未經 林志明 與 陳昆皇 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林志明」之名義為發票人,偽簽「林志明」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填寫「陳昆皇」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等均詳附表),交付予張簡玉貴作為還款擔保,足生損害於林志明、陳昆皇及張簡玉貴;復因張簡玉貴屢次向其催討借款,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張簡玉貴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分別於99年
2月7日15時40分許,傳訊「好啦你準備搬家隨時有人會找你啦」、99年2月16日18時26分許傳訊「你真的要搞我保證有朋友會到你家拜訪你」、99年5月7日17時2分許傳訊「你準備跑路」,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簡玉貴,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簡玉貴之安全。嗣因林庚正避不見面,遲未還款,經張簡玉貴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簡玉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玉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8、118頁),復有林志明名片1張(警卷第10頁)、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見偵卷第71、83頁)、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影本(見偵卷第5反面至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9日刑紋字第099010805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96、97頁)、手機簡訊照片6張(見偵卷第119、121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見偵卷第54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至被告雖曾辯稱:「林志明」係其欲更名之名字云云,惟被告曾告知證人張簡玉貴,林庚正為其朋友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復為被告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6、69頁),由此被告蓄意訛稱本名「林庚正」為其友人之行為觀之,堪認被告假冒「林志明」之意圖甚明,故被告前開辯稱其欲更名為林志明云云,顯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恐嚇罪之成立,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被告以簡訊傳知「好啦你準備搬家隨時有人會找你啦」、「你真的要搞我保證有朋友會到你家拜訪你」、「你準備跑路」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言語予張簡玉貴,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依前開說明,自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合。
㈡被告以被害人林志明之名義、填寫陳昆皇之年籍資料偽造附
表所示之本票4張,供作向張簡玉貴擔保還款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核其以上開惡害之言語傳訊予張簡玉貴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偽造林志明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及冒用陳昆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填載於各該本票上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玉貴證稱,當天我拿出本票,被告自動說要簽給我這4張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18頁)相符,足認被告係於同日簽發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大約分2志3次簽發云云,惟其亦表示有記憶不清之現象(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其於本院所陳已有疑義,且被告係同日簽發該4張本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其此部份所述難以採信。被告同日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即同地實施,且係同出於同一擔保還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分別於99年2月7日、99年2月16日、99年5月7日係先後於不同時間、以不同之言語恐嚇告訴人,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應分別論罪。故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張簡玉貴借款,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不但使林志明、陳昆皇之名譽、信用、財產可能蒙受不利益,且亦使張簡玉貴求償無門,破壞證券交易之信用及安全,造成社會交易秩序之危害;又其不思償還債務之道,復恐嚇張簡玉貴,所為至為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偽造之本票之數量、金額及未流通於張簡玉貴以外之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係被告偽造林志明之署名及陳昆皇之年籍資料擅自簽發,核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所示4張本票上所偽造林志明之簽名及陳昆皇之年籍資料,因該等本票已整體宣告沒收,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付款日│面額(新臺│偽造之發票人署│數量││││││幣)│名及指紋││├──┼─────┼──────┼──────┼─────┼───────┼──┤│1│No338658│99年1月13日│99年1月14日│6,000元│林志明署名│1個││││││├───────┼──┤││││││林志明指紋│3枚│├──┼─────┼──────┼──────┼─────┼───────┼──┤│2│No338655│99年1月13日│99年1月13日│150,000元│林志明署名│1個││││││├───────┼──┤││││││林志明指紋│3枚│├──┼─────┼──────┼──────┼─────┼───────┼──┤│3│No338667│99年2月1日│未載│2,500元│林志明署名│1個││││││├───────┼──┤││││││林志明指紋│4枚│├──┼─────┼──────┼──────┼─────┼───────┼──┤│4│No338665│99年2月18日│99年2月19日│400,000元│林志明署名│1個││││││├───────┼──┤││││││林志明指紋│3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