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37號

原告 黃捷

被告 劉嗣華

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薇婷

訴訟代理人 李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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