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七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八○六號民事裁定,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三萬六千元,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二○一號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物,無須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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