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NEC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說明起訴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其若屬非因財產權起訴者,則應按訴訟標的個數各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簽名,僅由訴訟代理人乙○○蓋章,但又未附其委任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又原告之起訴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不明,其若屬非因財產權起訴者,則應按訴訟標的個數各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亦命原告一併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