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
樓之1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因94年度存字第12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7年度聲字第1331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4年度存字第1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前所假扣押之不動產,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該事件已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裁全字第301號、94年度存字第1241號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程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