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三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五○三號、六五七號、八六○號、一五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九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止,先後多次在台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三九○號、台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公廁內、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台南縣永康市○○○路○○○巷附近公園、台南市○區○○○路一段二十六號二樓一心保齡球館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之。嗣其首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另案通知其到案協助到場,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繼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中華路、振興路口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二十六號二樓一心保齡球館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附近公園為警查獲其涉嫌竊盜案件,經其同意返回其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吸管一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永康市○○路○巷○○弄○○○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復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市永康市影劇三村五五六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一支扣案及長榮大學尿驗檢驗確認報告六紙、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二份附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犯後,五年內再犯本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處。
三、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屬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自九十四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下午八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案即併案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復犯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甚鉅,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且屢犯不改,施用期間長達一年二月餘之久,所生危害已重,惟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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