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犯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乙○○又因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第一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上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轉入監獄繼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三樓三○六室、臺南市○○區○○街○巷○號等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後再以口抽煙或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針筒,並以橡皮軟管綁於手臂上,再將毒品注射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路○段○○巷○號三樓三○六室執行搜索,扣得為其所有注射針筒二支及橡皮軟管一條,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採其尿液(尿液編號G三-○○四號),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號)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現鴉片類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偵辦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見臺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頁)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是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追訴。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乙○○又因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第一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上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刑,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軟管一條,係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