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冒名 黃文結 應訊,惟檢察官起訴對象及本院刑罰權客體均同一,應更正檢察官起訴書之姓名)與王明湖(所犯竊盜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某分許,由王明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大平路口,因見丙○○所有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置放有類似內裝錄影機之袋子,認為有機可乘,遂由王明湖在車上把風,乙○○則持王明湖所有之前半部為長約九公分之鐵製部分,且鐵製部分前端已研磨成銳角,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破壞該車之右前方乘客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盜,然當時因適有警巡邏至該處,乙○○旋跑回王明湖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而未能得逞,經警見乙○○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在車內之乙○○、王明湖,並於車內扣得該T字型起子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而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即可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號判例、九十年度臺非字第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冒用其胞弟黃文結(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名義應訊一情,業據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南市警四偵字第○九四四四○一二八七一號函附之指紋卡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年籍雖係黃文結,然檢察官既係以被告乙○○為訴訟行為之對象,是本案檢察官所指審判及刑罰權行使之對象自始即為被告乙○○,揆之前開見解,本院自應對被告乙○○加以審理,並將被告「黃文結」之姓名更正為「乙○○」。此外,被告乙○○冒用「黃文結」名義應訊,接續偽造「黃文結」署押部分,衝情應係其經警查獲為圖卸責臨時起意所為,且該罪犯罪構成要件,復與本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異,難認與本件加重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明湖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一致,並有職務報告一紙、翻攝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七張附卷及T字型起子一支扣案可稽,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T字型起子一支,鐵製部分長約九公分,質地堅硬且前端已研磨成銳角,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一張附卷可佐,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告乙○○與共犯王明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共犯王明湖二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靠自己勞力賺錢,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善良人民對平和生活秩序之期待與保障,其因好奇而犯罪,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可議,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犯後即被發覺查獲,被害人除所有之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門鎖受損外,無任何財物損失,所受之損害尚非嚴重等,及犯罪後為推諉卸責,於警詢及偵訊時冒名應訊,並於偵訊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T字型起子一支,雖非為被告乙○○所有,而係共犯王明湖所有,且供被告乙○○及王明湖二人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王明湖供承在卷,依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