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係址設臺南市○○區○○○街○○○號武鑫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鑫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自民國94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止,在上開公司飲用臺灣啤酒3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J-317號營業大貨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武鑫公司出發,欲前往臺南縣○○鄉○○路載運貨物,其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沿臺南縣○○鄉○○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土庫五街、土庫三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陰,然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貿然以7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駛,復因不勝酒力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甲○○徒步沿土庫三街由東向西出來右轉往北,沿土庫五街之路邊靠右行走,迨乙○○於距離20公尺前發現甲○○時,因車速太快,已煞閃不及,其駕駛之NJ-317號營業大貨車遂自後撞擊甲○○,致甲○○受有上顎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右足跟皮膚缺損及勒弗氏二級顏面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0時37分許,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8毫克。乙○○於肇事後,請路人報警及叫救護車,並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本件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述之情節相符,並與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乙○○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甲○○之受傷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情形雖天候陰、然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貿然以7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駛,復因不勝酒力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應無疑義。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酒醉駕駛大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劃設行人穿越道肇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為肇事原因;甲○○」,有該會94年10月12日臺南區940795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乙○○係武鑫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審酌被告之品行(曾有賭博、藏匿人犯之前科,不構成累犯)、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