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他人受傷,惟未救護被害人即駕車逃逸,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和平路口時,因過失疏未注意,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發生撞擊(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乙○○受有多處擦傷等傷害。而甲○○見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或救護傷患,逕自駕車離去,而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目擊證人 陳珮娟 證述被告肇事逃逸經過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苑裡李綜合醫院96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金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