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549,536元,未逾1,200萬元,其前於民國(下同)96年
8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6月起,分115期,利率6.5%,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聲請人本身必要生活之開銷後,明顯有履行之困難,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協商通過知函、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水電費收據單、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95年、96年綜合所得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而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每月僅餘5,000元現金,顯然不足前開最低生活費用,遑論維持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及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足見其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是其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之事由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黎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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