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97號
原   告  陳秀英
被   告  陳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向原告承攬桃園縣大園
鄉溪海村柴梳崙17之6號旁鐵皮屋拆除工程,雙方約定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145,000元,於100年1月25日施工期
間,被告至原告住處提出工程款需提高至176,500元,惟原
告不同意,僅同意再增加10,000元,工程繼續進行,迄至10
0年1月25日止,被告已向原告請領兩次工程款共10,000元
,然於100年1月29日被告又至原告住處表示需再增加180,
000元款項,共需給付被告335,000元。被告用低價承攬工
程,工程進行中變相加價,威脅原告再加另一筆工程費,如
不增加就停工威脅原告,被告有欺瞞與敲詐之實,讓原告損
失慘重,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已付40,000元,100年1月25
日已付60,000元工程款,共付給被告100,000元,工程卻只
進行三分之一,被告就將所有工程停工,該運走的水泥塊、
泥土、垃圾權丟在場地上,處處泥濘,有一大堆垃圾擋在屋
前,凌亂不堪的場地要在請別加業者承接,沒有一家業者願
意承接。更惡劣的事是被告將會傷人的破石棉瓦片、破裂的
馬桶在農地挖個大動全埋在地底下,把場地弄得面目全非,
錢領走卻全部丟下一走了之,這段時間原告精神受盡折磨,
體力、時間耗盡蘆洲、桃園、法院來回奔波,工作也受了極
大影響,為此向被告請求工程違約金31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
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惟無論係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性違約金,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均需當事人有
違約金之約定時始得請求,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兩造訂
立之承攬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按簽約
之承攬報酬15萬5,000元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共31萬元,實屬
無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
告於工程進行中變相加價,威脅原告不增加就停工,有欺瞞
與敲詐之實,讓原告損失慘重等情,惟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損失,亦未提出以承攬報酬二倍計算其損失之依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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