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王毓琦被告 潘信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9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毓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信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緣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興公司)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51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民國111年9月30日止,案發後業經臺南市政府以110年6月25日環事字第1100065912號函廢止許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潘信發、登記負責人王毓琦為夫妻,其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大發興公司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應依上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為之,許可內容並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而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非上開許可證登錄之清運車輛。2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6日13時18分許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徵得地主即共有人 吳美桂阮憲堂鄭明雄鄭清庸鄭榮專 等5人同意,擅自將其養母原本從事種菜之用、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大發興公司堆置廢棄物欲進行分類之場所,再由潘信發駕駛系爭車輛,自不詳處所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及一般垃圾等混合廢棄物1車次,於110年4月16日13時18分許前往系爭土地,由在場之王毓琦指揮引導,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而未依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嗣經地主吳美桂發現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於翌(17)日報請警方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並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大發興公司、王毓琦、潘信發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大發興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王毓琦(下稱被告王毓琦)、被告潘信發等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毓琦、潘信發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35至38頁;偵卷第65至67頁;院卷第73、83、85至86頁),並有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含所有人名冊、地籍圖、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見警卷第27至34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110年4月17日16時25分)、現場稽查照片、系爭車輛進出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5至19、22、57至58頁;院卷第37至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查詢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名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5日環事字第1100139047號函覆暨所附之函文、廢乙清字第0051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45至47、87至9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6月4日環署督字第1101073138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4615300號、110年5月3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5359300號、110年6月2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6013500號函文(見警卷第63至7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王毓琦、潘信發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廢木材、廢塑膠及一般垃圾等,均係被告潘信發至不特定工地收取,業據被告潘信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頁),堪認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廢棄物暨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王毓琦養母作為種菜之用,業據被告王毓琦、潘信發於警偵訊供述在卷,竟遭其等擅自作為傾倒被告大發興公司所清運之廢棄物,欲進行分類之用,依前揭說明,自是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要件。
(四)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包括:(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本案經查獲之廢棄物,係被告大發興公司受託清除並載運至系爭土地堆放,欲進行分類之用,並未進行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行為。又依卷內證據,被告王毓琦、潘信發並無對上開廢棄物進行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被告等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等節,尚有誤會,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見院卷第72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毓琦、潘信發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2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被告王毓琦、潘信發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斷。被告王毓琦、潘信發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毓琦、潘信發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且同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王毓琦、潘信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其等所清除、貯存、堆置者,乃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僅有1車次,涉案期間僅為1日而非長期犯案,相較於載運、貯存、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長期清運、廢棄物占地甚廣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等情節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為輕微;另被告等在警方調查階段,即已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10年5月27日複查確認,有前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3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5359300號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王毓琦、潘信發2人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處理之態度,是依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均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依被告王毓琦、潘信發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王毓琦、潘信發替被告大發興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僅為貪圖方便,擅自以未登錄之系爭車輛清運廢棄物,且將被告王毓琦養母原作為種菜之用之系爭土地,提供作為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場所,欲在其上進行分類,影響環境生態,並有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之虞,亦損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毓琦、潘信發始終坦承犯行,且在警方調查階段,即於110年5月27日以前,將堆置在系爭土地堆置上之廢棄物均清運完畢,並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複查確認,足見其等已積極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王毓琦、潘信發2人於本案各自之角色分工,所載運傾倒乃一般事業廢棄物暨一般廢棄物,數量僅有1車次,涉案期間僅為1日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王毓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憂鬱症、身心性失眠症、因左側乳房腫瘤接受手術、目前無法工作、經濟來源靠兒子扶養、房子遭法拍、經濟狀況貧寒、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86、105、107頁);被告潘信發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精神疾病就醫、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兒子撫養、經濟狀況貧寒、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86、103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大發興公司因其負責人所涉上開犯罪情節、案發後已遭臺南市政府廢止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毓琦、潘信發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等載運廢棄物所用之系爭車輛,固係被告大發興公司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衡以上開大貨車價值甚高,且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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