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坤龍
蔡清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2、364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40、15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譚坤龍犯下列3罪,其中編號⑴及⑵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蔡清河犯下列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譚坤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8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蔡清河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⑴譚坤龍、蔡清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譚
坤龍於101年1月12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村
0鄰○○○0號旁 張玟 銪所經營之苗圃,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鋸子及圓鍬各1支(均未扣案),挖出竊取牛樟樹約30株後,再電話聯絡通知蔡清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該苗圃附近,由譚坤龍、蔡清河利用現場所置手推車,將所竊牛樟樹搬運堆置在該苗圃入口,得手後欲載運離去之際,經 張玟銪 發覺有異到場,譚坤龍、蔡清河旋共同駕乘上開自小貨車逃逸。嗣經張玟銪調閱苗圃監視錄影資料報警,並由警依張玟銪所提供上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⑵譚坤龍於100年11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鎮○○
街○○○號住處附近某土地公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拘提到案,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⑶譚坤龍另於101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土地公廟,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⑷蔡清河於101年2月10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00號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視公司)中繼轉播站鐵絲圍籬外,屬臺視公司所○○○鄉○○○段○○○○○○○號土地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鋸子1支(未扣案),鋸斷挖出山黃枝樹1棵並往下推移至路旁附近後,再於同月11日下午6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現場並載運該樹離去,並將之種植在不知情之 盧宏喜 位於同縣造橋鄉豐湖村居處後方、由盧宏喜使用之土地上。嗣於同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臺視公司管理人員 劉承億劉永豐 發覺該樹遭鋸挖而報警,復於同月13日發現該樹遭移離,並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譚坤龍、蔡清河2人共同所犯事實⑴部分:
⒈告訴人張玟銪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苗圃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
⒊被告蔡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⒋被告譚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㈡被告譚坤龍所犯事實⑵部分: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2月9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100C454號)1份。
⒊被告譚坤龍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㈢被告譚坤龍所犯事實⑶部分: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6月1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101C136號)1份。
⒊被告譚坤龍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㈣被告蔡清河所犯事實⑷部分:
⒈被害人劉承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⒉被害人劉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⒊證人盧宏喜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贓物認領保
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及查獲照片7張。
⒌被告蔡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三、罪名、罪數及共犯:㈠被告譚坤龍所為,事實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⑵及⑶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蔡清河所為事實⑴及事實⑷,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㈢事實⑴之部分,被告譚坤龍、蔡清河2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加重:被告2人前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件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係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101毒偵1525號卷25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⑶之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理由:審酌下列事項㈠被告譚坤龍部分
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9月(中高分院95上易941);⒉所竊物品係牛樟樹苗,屬高價樹種,且竊取數量高達30
株;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經執行完畢(本院97易821);⒋所犯本件3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⒌編號⑶之罪,具有自首減刑之事由;⒍坦承犯行之態度。
㈠被告蔡清河部分
⒈前有2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6月(桃院95易1398);⒉所竊物品係牛樟樹苗,屬高價樹種,且竊取數量高達30
株;⒊所犯本件2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⒋坦承犯行之態度。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標準;得合併定執行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有關合併定刑之說明:被告譚坤龍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經修正,其與本件有關部分之要旨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合併定執行刑」,此修正規定,使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而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顯然在形式上較為有利,因此,此部分相關事項,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說明,爰僅就被告譚坤龍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第⑴、⑵等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第⑶罪得易科罰金,則不予合併定刑,以保留其易科罰金之形式上利益,此併予敘明。
八、關於沒收:事實⑴竊盜工具鋸子及圓鍬各1支;事實⑷竊盜工具鋸子1友,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稱已於事後丟棄,並未經扣案。本院認本件犯行之主要情節已經確認如前述,不宜因查索上開工具之細節,而延宕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期,致不利於被告儘早了結本案展開新生之規劃,且為免執行上無謂之搜尋,耗損國家之人力、物力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本件所適用之法律,已於前述適當位置引用。
十、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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