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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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東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東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東霖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東霖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至13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4日至同│105年11月7日至同│105年11月12日│││年月7日│年月9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5824號│字第25824號│字第2582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9號│106年度易字第39號│106年度易字第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1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6年3月6日│106年3月6日│106年3月6日│├───┴────┼─────────┼─────────┼─────────┤│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40號│字第4140號│字第4140號││├─────────┴─────────┴─────────┤││編號1至5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14日至同│105年11月6日、8│105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17日│日│年月25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5824號│字第25824號│字第2582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9號│106年度易字第39號│106年度易字第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1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6年3月6日│106年3月6日│106年3月6日│├───┴────┼─────────┼─────────┼─────────┤│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40號│字第4140號│字第4140號││├─────────┴─────────┼─────────┤││編號1至5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6至13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4日至同│105年11月7日至同│105年11月7日至同│││年月9日│年月9日│年月8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5824號│字第25824號│字第2582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9號│106年度易字第39號│106年度易字第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1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6年3月6日│106年3月6日│106年3月6日│├───┴────┼─────────┼─────────┼─────────┤│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40號│字第4140號│字第4140號││├─────────┴─────────┴─────────┤││編號6至13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30日│105年11月7日│105年10月22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5824號│字第25824號│字第2582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9號│106年度易字第39號│106年度易字第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1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6年3月6日│106年3月6日│106年3月6日│├───┴────┼─────────┼─────────┼─────────┤│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40號│字第4140號│字第4140號││├─────────┴─────────┴─────────┤││編號6至13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3│(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4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5824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7日│││├───┼────┼─────────┼─────────┼─────────┤││法院│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06年3月6日│││├───┴────┼─────────┼─────────┼─────────┤│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40號││││├─────────┼─────────┼─────────┤││編號6至13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