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91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1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各該內容,而各該所指本諸一般正常生活經驗之人為合理性的觀察判斷,有足以貶抑他人名譽之情,無疑。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棣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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