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 劉泓志
羅力 洪仩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維志 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邱文達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對102年巡迴醫療計畫提起公益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於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社會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衛生福利部,而代表人均並未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訟爭背景: 慈雲 診所申請原告羅力(醫師)參與臺南市東山區「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下稱102年方案)之巡迴醫療服務,惟因原告羅力未具專科醫師資格,且未獲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與其轄區醫界代表共管會議同意提供巡迴服務,爰被告健保署以民國102年2月8日健保南字第1025060941號函(參見本院卷案p.12)不同意原告羅力巡迴醫療。原告等3人不服,未經訴願,遂向本院提起公益訴訟,而聲明(參見本院卷案p.10):被告必須提供「有繳健保費用之醫療缺乏地區人民」方便就醫,即「給北門等醫療缺乏地區住民,准允羅力醫師申請102年度巡迴醫療計畫准予締約之請求」,即「同意羅力醫師每週六日到台南(市)北門(區)東壁里、雙春里、三光里看診,得准予締子約之請求,並給付費用」。
三、兩造陳述概述:①原告訴稱略以:
1.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1日府衛醫字第1020040684號函(本院卷p.14)已同意原告羅力等醫事人員前往臺南市北門區、東山區執行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巡迴醫療業務,因此根據102年方案,被告健保署應根據原合約再締結子約,同意原告羅力每週六日到臺南市北門區東壁里、雙春里、三光里看診並給付費用。
2.臺南市北門區每位登記執業醫師所服務之戶籍人數高達4,
200人,屬醫療極缺乏地區,被告健保署故意不將臺南市北門區列入,為違法行政,因此提出此公益訴訟。
②被告答辯略以(兩名被告答辯內容大致相同,參本院卷p.58、p.61):
1.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案原告所提訴訟顯未有法律特別規定,程序上顯不合法。
2.經查102年方案係參考100年12月31日之醫人比資料,「臺南市北門區」每位登記執業醫師所服務之戶籍人數(醫人比)為2,042人,未超過方案規定之2,600人,另被告健保署南區業務組經評估亦未建議將「臺南市北門區」納入,且在被告健保署研修102年方案期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亦未認定應納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名單,又該方案係經「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委員會」101年第2次臨時會議討論通過(被告健保署答辯狀附卷p.31-34),會間亦無委員表示應增列,爰未列入方案施行區域。
3.又查原告羅力不具專科醫師資格,且經被告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與轄區醫界代表共管會議決議(被告健保署答辯狀附卷p.35-37):「因原告申請辦理之巡迴鄉鎮已核定其他符合方案規定之醫師申請,爰本局不予同意原告申辦方案之巡迴服務」。是以,原告因不符方案申請資格,被告亦不予同意在案,當無法給付其方案相關報酬。
四、本院心證:①本案原告所稱之案由係「不服被告健保署102年2月8日健
保南字第1025060941號函,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提起公益訴訟」,經查:
1.上開函旨,是慈雲診所申請原告羅力參與台南市東山區10
2年方案之巡迴醫療服務,因羅醫師未具專科醫師資格,且未獲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與其轄區醫界代表共管會議同意提供巡迴服務,故被告健保署不同意原告羅力巡迴醫療。這是針對「台南市東山區」。
2.而本案原告三人(原告劉泓志、羅力均為醫師,參見本院卷p.71;原告洪仩為北門區住民,參見本院卷p.26)所提起之公益訴訟是請求被告二人同意羅力醫師參與「台南市北門區」102年方案之巡迴醫療服務。因此,原告所不服之函是針對「台南市東山區(羅醫師未被同意參與102年方案)」,而所提起之公益訴訟是針對「台南市北門區(請求同意羅醫師參與102年方案)」,二者訴求不同,先予釐清。
3.原告就不服被告健保署102年2月8日上開函所為之否准,並未提起訴願(參本院卷p.56),足見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公益訴訟,與健保署102年2月8日上開函旨無關。上開函旨僅得供為原告訴訟之背景參考資料,而與原告所提起公益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本院自無需就該函予以審究,合先旭明。
②原告三人(兩人為醫師、一人為住民)以行政訴訟法第8、
9條為依據提起公益訴訟,係請求被告同意「羅力醫師參與台南市北門區(東壁里、雙春里、三光里)102年方案之巡迴醫療服務,並給付費用」,經審酌以下理由,原告之訴應不合法:
1.行政訴訟法第9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參酌但書之規定,本件原告雖陳明「臺南市北門區屬醫療極缺乏地區,被告健保署故意不將之列入,為違法行政」,但就提起公益訴訟並無法律之特別規定可資援用,足見原告之訴在程序上容有未洽。
2.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此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則若所請求者係作成行政處分之給付,即不得提起該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原告所請求者是「被告同意羅力醫師參與台南市北門區102年方案之巡迴醫療服務,並給付費用」應屬作成行政處分之給付,直接提起給付之訴,亦屬於法未合。
3.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而本件情形,被告健保署訂有「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參本院卷p.31)」作為巡迴醫療服務之準據,原告之請求當循此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而非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4.按「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疏處慰勵金及其利息,並未經上訴人核定或確定其給付之請求權,尚須向上訴人提出申請,以確定其請求權,被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4號意旨可參。堪見本案情形,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而應依法駁回。
③原告之訴在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依法駁回。其實體上論述即無審酌之必要,並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