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鎮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被告 蔡秋福 被告 陳文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毀損器物、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詹鎮懋、陳文隆被訴毀損器物、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詹鎮懋與 陳明玉 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詹鎮懋因不滿陳明玉另結新歡,於民國102年1月7日早上5時許,夥同蔡秋福、陳文隆,前往陳明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住處,詹鎮懋、蔡秋福、陳文隆3人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傷害犯意聯絡,由詹鎮懋先向大樓管理員取得感應扣後通過大門,再到 陳玉明 住處門口,用力踹陳明玉家門,因聲音過大,陳明玉為避免門被踹壞和影響鄰居乃將門打開,惟詹鎮懋等人之行為已致門片損壞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復未經陳明玉、 陳思妤 母女之同意,詹鎮懋等3人無故侵入陳明玉、陳思妤之住宅(詹鎮懋等人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因見 王志富 與陳明玉共處一室,遂由詹鎮懋手持不明黑色鐵器毆打王志富頭部,蔡秋福使用竹棍毆打王志富頭部,致王志富頭皮多次撕裂傷(5c
m、2cm、3cm,王志富遭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陳明玉出面制止,引發詹鎮懋不滿,詹鎮懋遂徒手歐打陳明玉頭部,另蔡秋福使用木棍毆打陳明玉,陳文隆則拿化妝臺上保養品丟陳明玉,致陳明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臉部擦傷、右前臂挫傷、右肘及右手腕表撕裂傷(1cm、1cm),而蔡秋福並用腳踹陳思妤之腹部,致陳思妤腹部挫傷(陳明玉、陳思妤遭傷害部分,亦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嗣於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蔡秋福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到場執行職務之上開派出所員警 林永盛 ,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施以強暴,另同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對員警林永盛辱罵「幹你老」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且於陳思妤到警局做筆錄時,蔡秋福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三字經及以「出去不要被我遇見,會再找妳,一命賠一命」等語恐嚇陳思妤,使陳思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方據報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玉、陳思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檢察官、被告蔡秋福就本件後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及書面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茲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秋福對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9頁、60頁),核與證人 葉果豐 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5頁),暨證人林永盛、陳思妤、陳明玉、王志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14頁,偵查卷第25頁至27頁、第41頁至42頁),復有陳明玉、陳思妤之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損大門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光就蔡秋福之警詢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可佐證被告蔡秋福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見偵查卷第50頁正、反面)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蔡秋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秋福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是以被告蔡秋福於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上開派出所員警林永盛,以徒手拉扯方式施以強暴,另同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對員警林永盛辱罵「幹你老」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蔡秋福所犯上開2罪,因被告於對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永盛,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施以強暴時,同時有出言辱罵該員警之當場侮辱行為,是被告蔡秋福係於同一時間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並當場出言侮辱之妨害公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妨害公務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另查,被告蔡秋福於被害人陳思妤到警局做筆錄時,以三字經及以「出去不要被我遇見,會再找妳,一命賠一命」等語恐嚇陳思妤,使陳思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秋福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蔡秋福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值勤威信均造成危害;復率爾出言恫嚇他人,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之維持,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良善,殊不可取,惟念被告蔡秋福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蔡秋福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訊人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蔡秋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犯後業與告訴人陳思妤和解,本院認被告蔡秋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蔡秋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除被告蔡秋福所涉前述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外,就起訴事實認被告詹鎮懋、蔡秋福、陳文隆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詳前事實欄一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詹鎮懋、蔡秋福、陳文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以告訴人陳明玉、陳思妤對上開各罪均已撤回其等告,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