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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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08號原告 江祥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林德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25日中市裁字第裁63-G3H189489號及63-G3H1894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往市區),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第G3H189489號及G3H1894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9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3H189489號及63-G3H1894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
(二)原告當日係因女友 吳芳怡 心臟不適,全身痲痺、抽蓄無法呼吸而極需就醫,為救助吳芳怡始超速行駛,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吳芳怡患有心臟病僧帽瓣脫垂等病症,若不及時就醫,恐將導致休克危及生命。則原告因第三人吳芳怡確有前往醫院救治之必要,存有生命、身體猝遇危難而需緊急協助送醫救治之情形,於該急迫之情形下須立即將吳芳怡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係為避免吳芳怡受到生命、身體危害之急難狀況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應不予處罰。
(三)綜上所述,原告實有避免他人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非故意在道路上超速駕車,即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是被告逕為原處分,於法尚有未洽。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卷查本案原舉發機關102年8月2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經檢視採證相片,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該車行經違規時、地經檢定合格科學儀器測照時速達138里,超速88公里,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因友人心臟麻痺,緊急送醫,希請免罰。
(二)另按行政罰法第13條雖有緊急避難之明文。惟此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的必要手段,始足當之。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三)案經被告重新審查本案陳述內容及相關資料,其所處情勢難認在客觀上有何關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原告得選擇以電話通知警方或救護單位請求協助,其超速違規駕駛並非協助其友人「唯一」且「必要」之方式,旨揭車輛超速88公里行駛,車輛並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已造成其他用路人道路行車之不特定危險,此等危險與友人因身體不適(心悸、呼吸困難、冒汗)衡量比較,其避難行為亦顯然過當,是原告所陳之情,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政法理並不相符,尚不得作為阻卻交通違規行為之事由。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因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為保障用路人安全使用道路,從而有必要限制行車速度,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因素,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原告所執前詞固堪可憫,仍無從解免本件違規責任。綜上,本件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被告所為原處分等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之違規,洵堪認定。然原告主張係因緊急載送患病友人就醫所致,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應免予裁罰等語,經查:
1、本院職權發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調查吳芳怡之就診紀錄等資料,依臺中榮總102年12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等(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所載,吳芳怡係於102年5月28日11時41分至該院急診室就醫,有心悸、手腳發麻、呼吸急促、頭暈等症狀,經診斷為心臟病僧帽瓣脫垂、心悸、眩暈、呼吸過度症候群之疾病,診治後於同日17時39分離院。嗣原告於本院開庭調查時陳稱,當時係搭載女友至臺中榮總急診,因女友急症發作、翻白眼、全身僵化、無法動彈,情急之下而超速就醫。另本件證人吳芳怡到院證稱,當日早上10點時感覺全身發軟不能行走,經過3分鐘左右全身麻痺,從房間爬到客廳,當時還有意識,然手指變成蓮花指且僵硬,即用僵硬的食指按重播鍵給上一通電話之原告求救;原告答應並表示會儘速過來,在電話中給予安慰;原告住龍井,其住東海,正常開車約15分鐘;後來呼吸很困難,約5分鐘後原告趕來將其送醫;到醫院還有意識,但全身無法動彈,於急診室戴上塑膠袋並打針緊急處理;之前無類似情況,所以不知道如何處理;後來一個禮拜後回診也發生相同情況,醫生將其送急診室,並診斷為心臟疾病;當時男友在電話裡安慰,是其一直催促原告快一點並表示快不行了,後來到榮總的路上也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面)。原告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病歷資料為憑,自值採信。從而,本件原告當日確實有載送急症女友就醫之緊急情狀。
2、次查,原告與吳芳怡係為情侶,具有緊密情感聯繫與高度信賴基礎,彼此就其住居處所或聯絡方式,亦遠較一般人更為熟稔,故於緊急狀況發生時,因牽掛憂慮溢於言表,而不及或不耐等候救護車救治,親自駕車送醫治療,本屬人之常情,自難苛責。況且縱令延請醫療專業救護人員,未必能夠迅速正確抵達現場,或者持續給予情感鼓勵,此項伴侶間相互守護之期待,亦為患者努力支撐之心理優勢。從而原告駕車護送吳芳怡前往榮總就醫,因憂心如焚而於送醫途中超速行駛,雖不足取,然亦無可厚非。類此急症交迫、生死存亡之際,無法期待原告駕車全然符合交通速限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超速係因載送女友吳芳怡至醫院急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危難之要件,應屬有據。
3、末查,本件原告駕車載送女友就醫,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堪認係出於避免他人生命、身體緊急危難之救助意思。且原告於本院開庭調查時亦表示,當時開快車有特別注意車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認其有提高注意程度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屬選擇危害最小之避難行為。又原告駕車超速行駛,對於公眾往來安全確實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然依本件情節,吳芳怡當時已然發病,症狀確屬緊急(四肢僵硬無法動彈、呼吸急促並翻白眼),倘未能及時送醫急救,甚至可能造成生命傷亡之嚴重後果。兩相權衡,原告選擇提高注意道路車況而超速行駛,避免交通事故之潛在風險,藉以避免危及生命之緊急實害,應認其所救助之生命法益確實高於犧牲之交通法益,其實施之避難行為亦符合必要性及相當性。因此,原告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違規屬實,然其係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且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係避免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超速行駛,應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漏未審酌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