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張壯吉 被上訴人 馮淑卿
馮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馮淑卿於民國92年6月間陸續向上訴人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馮淑卿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自應繳日起,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又被上訴人馮淑卿倘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依最低繳費金額繳費,依約尚應給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馮淑卿逾94年8月29日後即未再繼續償還,迄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7,623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暨費用。被上訴人馮淑卿違約後,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整理調閱被上訴人馮淑卿相關資料時,始發現被上訴人馮淑卿已於94年8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姐即另一被上訴人馮淑玫,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其等故意以贈與而移轉登記,致上訴人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8月2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馮淑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上訴人馮淑卿名下。
(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為銀行業,因承作房屋貸款業務,調取客戶名下土地及建物謄本本屬業務所需,故上訴人因業務需要而調閱本件相同地號土地之謄本實屬可能,況系爭不動產為集合式住宅,經調閱土地謄本可知其上共坐落53筆建物,調閱頻繁本屬可能,非為共同基地之土地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上曾有上訴人之調閱紀錄,即可直接斷言上訴人業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之情。況依調閱不動產謄本之實務操作,除已知悉土地地號,方可依知悉之地號查詢不動產登記謄本外,在無法知悉土地地號時,僅能依建物門牌查出對應建號後,方有辦法取得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何況,系爭不動產為集合式住宅社區,更無法從土地謄本上對應出要查詢之建號,是應先由建物門牌查出對應建號後,再調閱相關謄本為是,故如欲判斷本件是否已過除斥期間,應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紀錄為準。又上訴人固曾於97年4月17日及100年2月17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無訛,然該登記謄本上是否有記載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內容,仍非無疑;倘上訴人於100年2月17日前即知悉上情,焉無再立即調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之異動索引以確認被上訴人名下財產變動狀況之理,是依原審所調閱上訴人調取系爭建物異動索引之時間,既載明為101年11月20日,且上訴人至102年1月15日方調閱建物謄本,可見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20日始知悉被上訴人上開詐害行為,則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8月2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馮淑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上訴人馮淑卿名下。
三、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2人前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馮淑卿積欠上訴人前揭債務迄未清償,及被上訴人馮淑卿於94年8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妹即被上訴人馮淑玫,並於同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馮淑玫所有後,被上訴人馮淑卿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上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歷史帳單查詢、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第21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縱令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等節為抗辯,本院仍應依職權就此先為調查及認定至明。
(三)經查,上訴人既自承伊確曾於97年4月17日、100年2月17日及101年7月27日多次申請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電子謄本等情無訛,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月31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則核諸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乃係94年8月24日,亦即係於上訴人申請前揭土地電子謄本之前等情,足見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首次申請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時,該謄本上業已載有被上訴人馮淑玫以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之事實甚明,故而,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多次請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早已移轉予被上訴人馮淑玫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等情,當已堪認定無疑。蓋以,上訴人雖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尚有其他建物達53筆之多,上訴人應係查閱其他建物時留下查詢該土地之紀錄,上訴人當時實不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已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惟上訴人既未能就伊係因何故查詢系爭土地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見原審卷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已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謄本縱經調閱頻繁,亦係因其上有53筆建號,自屬正常,惟此仍無從認定上訴人業已自該土地謄本查知被上訴人間有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當顯無據。
(四)又查,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建物部分,雖未據上訴人於申請上開土地電子謄本時一併申請無訛,此見上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可明,堪認為真。然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既定有明文可參,則上訴人就此自無法諉為不知。而查,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確為區分所有建物,且於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中已載明為集合住宅,而該建物謄本之建物他項權利部欄中亦載明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5年4月6日就系爭建物為抵押權登記,且其中「共同擔保地號」及「共同擔保建號」欄內亦分別載明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復為上訴人所是認,揆諸上開說明,則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及建物係屬無法分離而為移轉等情,當為熟悉不動產移轉限制之上訴人所明知,且益徵上訴人先後於97年4月17日及100年2月17日申請取得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中,業已由地政機關依其業務及登載事項之常態,就此等「共同擔保地號」及「共同擔保建號」同為登載,且必已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業均於94年8月24日同時為本件贈與及移轉登記事項亦為明載,而為調取該土地謄本者所能詳見查知,當無疑義。準此,堪認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同時,對於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亦有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情暨有撤銷原因存在等情,確已知悉甚詳無疑,則上訴人另主張除非知悉系爭土地地號,否則伊當應先以建物先行查知建號後,先行查詢建物索引及謄本後,方有查詢土地謄本之餘地,又縱先查得土地謄本,亦當須緊接查詢建物謄本,方符常態,且始可知上開系爭不動產業均遭贈與及過戶云云,核屬無憑,委無可取。
(五)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依法本應於97年4月17日起1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卻遲至102年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上訴人確有撤銷權存在,該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則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8月2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馮淑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上訴人馮淑卿名下等語,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廖慧如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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