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沂瑧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3372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沂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沂瑧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受宣告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該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者爰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第8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從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受刑人,自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沂瑧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判17│有期徒刑4月,判15│有期徒刑2月,判1次│││次│次││├────────┼─────────┼─────────┼─────────┤│犯罪日期│98年2月13日、│98年2月13日、│98年2月19日│││98年2月13日、│98年2月13日(接續││││98年2月13日、│2次)、││││98年2月13日、│98年2月19日、││││98年2月21日、│98年2月18日(接續││││98年2月19日、│2次)、││││98年2月19日、│98年2月18日、││││98年2月19日、│98年2月19日、││││98年2月19日、│98年2月19日、││││98年2月20日、│98年2月19日、││││98年2月21日、│98年2月19日、││││98年2月25日、│98年2月20日、││││98年2月24日、│98年2月20日(接續││││98年2月24日、│2次)、││││98年2月24日、│98年2月21日、││││98年2月24日、│98年2月22日、││││98年2月24日│98年2月22日、│││││98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452號、9086號│第12452號、9086號│第12452號、9086號│││、9904號、11006號│、9904號、11006號│、9904號、11006號│││、100年度偵字第│、100年度偵字第│、100年度偵字第│││25201號│25201號│25201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100年度訴字第3292│100年度訴字第3292│100年度訴字第3292││事│案號│號、100年度易字第│號、100年度易字第│號、100年度易字第││實││3310號、3451號、│3310號、3451號、│3310號、3451號、││││3586號、3759號│3586號、3759號│3586號、3759號││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100年度訴字第3292│100年度訴字第3292│100年度訴字第3292││判│案號│號、100年度易字第│號、100年度易字第│號、100年度易字第││決││3310號、3451號、│3310號、3451號、│3310號、3451號、││││3586號、3759號│3586號、3759號│3586號、3759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25日│102年11月25日│102年1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372號│字第13372號│字第13372號│└────────┴─────────┴─────────┴─────────┘┌────────┬─────────┬─────────┬─────────┐│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判1次│││├────────┼─────────┼─────────┼─────────┤│犯罪日期│98年2月22日至98年│││││2月23日接續│││├────────┼─────────┼─────────┼─────────┤│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452號、9086號│││││、9904號、11006號│││││、100年度偵字第│││││25201號│││├─┬──────┼─────────┼─────────┼─────────┤││法院│本院││││最├──────┼─────────┼─────────┼─────────┤│後││100年度訴字第3292││││事│案號│號、100年度易字第││││實││3310號、3451號、││││││3586號、3759號││││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31日│││├─┼──────┼─────────┼─────────┼─────────┤││法院│本院││││確├──────┼─────────┼─────────┼─────────┤│定││100年度訴字第3292││││判│案號│號、100年度易字第││││決││3310號、3451號、││││││3586號、3759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3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