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金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提供」前,補充「接續」。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行「扣得曾金村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臺、手機1支、簽注單1張」補充更正為「扣得曾金村所有手機1支、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1張」。
(四)證據部分另補充:簽注單1張(見警卷第15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暨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六合彩開獎日期對照表1紙、證人魏 楊素月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份(見偵卷第18至61頁)。
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26
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曾金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曾金村自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10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利用申設之室內電話及提供上開處所,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賭博,再於上開期間內之102年2月間某時起至同月21日止,另與 魏楊素月 多次賭博之行為,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曾金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曾金村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經營期間9月餘,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號碼: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2、
3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16頁背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陳係供犯本案所用,然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與犯本案賭博罪有關(見偵卷第16頁背面),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2年度偵字第12036號被告曾金村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村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至上開場所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前,自00至99等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後,以電話聯繫方式向其下注,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0元不等,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將之由小至大排列,取其個位數加以組合(例如:六合彩中獎號碼為12、13、14、15、16、17,臺號即為23、34、45、56、67),如對中1個號碼以上,可獲取8.5至28倍之彩金(依簽中號碼之個數而定),以此決定其間賭博輸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曾金村所有,其即以此從中牟利。另曾金村為避免賭客簽中時損失過大,於102年2月間另將賭客簽注金額超過1000元部分,再傳真予魏楊素月(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1號判決確定),以曾金村本人名義與魏楊素月對賭。迨至102年5月16日下午5時5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曾金村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臺、手機1支、簽注單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所為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各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扣案傳真機1臺、手機1支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注單1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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