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鈕淮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鈕淮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更正為「鈕淮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判決),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深褐色細結晶1包(毛重0.3760公克,淨重0.08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5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案已使用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本案所用,此經被告敘明在卷(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被告鈕淮剛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鈕淮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鈕淮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3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