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玉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玉青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支付財產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4,744元、14,700元(均已履行),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2月4日確定在案(聲請意旨誤載為103年2月14日確定,應予更正)。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緩刑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支付財產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4,744元、14,700元(均已履行),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2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3年2月4日至105年2月3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因女兒處於叛逆期而逃學,該段時期都在尋找女兒,不放心去履行義務勞務,現在願意安排休假去履行義務勞務等語,又受刑人分別於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8日已向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支付14,700元、24,744元乙情,有繳款憑證3紙附卷可佐,是受刑人雖於執行經數次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勞務負擔,固屬可譴,然受刑人尚知賠償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害而履行部分緩刑負擔,並允諾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是尚難據此認定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礙難准許,容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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