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憲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憲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聯絡單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曾憲能與 宋昭幸 (宋昭幸涉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1日18時55分宋昭幸為警查獲時止,推由宋昭幸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裝設電話及傳真機,並提供電話或傳真號碼接受不特定人簽注六合彩資料之方式,將上址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代號「福三」之六合彩簽注站;另由曾憲能將高雄市○○區○○路○○○○號14樓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代號「曾總」之六合彩簽注站,接受不特定人簽注六合彩資料,而於接受簽注資料後,以傳真方式將接收之簽注資料傳真予宋昭幸下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自選「二星」、「三星」方式簽賭,「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8元、「三星」每注68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及非香港賽馬日之六或日所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宋昭幸所有。曾憲能則於前述賭博過程中,每注抽取佣金4.3元之非射倖性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並加以牟利。 嗣警 查獲宋昭幸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並扣得前述用以聯絡並傳送簽注資料之電話聯絡單1份,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憲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昭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之記載有前述用以聯絡並傳送簽注資料之電話聯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於賭客向其簽注時,就「二星」、「三星」每注分別收取78元、68元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而宋昭幸則於接收被告傳送之簽注資料時,就「二星」、「三星」每注則分別收取73.7元、63.7元一情,亦據證人宋昭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於前述賭博過程中,每注抽取佣金
4.3元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一情,應堪認定。由此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二)被告與宋昭幸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由宋昭幸擔任上游,被告擔任下游接收賭客簽注資料者,提供前述處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簽賭,而聚眾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取一定金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宋昭幸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檢察官認均應成立集合犯,尚嫌未合。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均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簽注對賭之賭博行為,破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賭博犯行並未直接侵害他人個人法益,前述接續賭博之犯行期間並非短暫。被告前因相類之賭博案件,甫於102年7月23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同年8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主觀上自已明確知悉前述賭博犯行乃法律所不許,猶為本案犯行,顯具蓄意違反法律規範之法敵對意識,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本案係居於下線接收轉送簽注資料之角色,尚非主要簽賭網絡經營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話聯絡單為與被告就本案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宋昭幸所有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宋昭幸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郭淑芳《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參後述法條折算結果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