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號原告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2年12月6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前於民國
91年4月26日,與被告簽訂「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放射性廢料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安裝工程(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合約」(下稱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承攬被告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放射性廢料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安裝工程」(下稱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其後,訴外人開立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行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連帶保證銀行即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遂洽由原告代為完成上開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基此,兩造與訴外人土地銀行乃於96年4月3日,針對上開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簽署「契約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由原告承擔訴外人開立公司就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及責任。㈡原告施作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期間,併曾依被告指示,
施作後開11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兼之系爭工程俱非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是兩造雖未就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進行結算(按: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業已終止),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亦非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所得請求,然原告仍得本於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229條、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針對系爭工程給付如下:
⒈排水系統地板預留焊口(OK11系統71口)費用:
依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設計圖應優先於施工說明書而為適用,兼之本項排水系統地板預留焊口「不在」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設計圖內,由此足見,本項工程並非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而屬土建廠商所應自行施作之工程;今被告既因土建廠商未施作本項工程,改而要求原告施作,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9,335元(計算式:71口,每口須3Dia-in,每Dia-in則為375元,故71×3×795元=169,335元)。
⒉監火員工資:
訴外人開立公司於91年4月26日,與被告簽訂龍門輔字第00
7號工程契約所使用之「動用火種許可證」表格SED-005-01版次0,乃至95年8月所使用之「動用火種工作許可證」表格SED-005-01版次1,均無「監火員」之欄位,由此足見,訴外人開立公司承攬之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尚「無」監火員之設置。又原告既承接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如前,其施工、計價自應援用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兼之兩造亦未重新開標或另訂契約,則「設置監火員並給付薪資」乙項,當亦絕非原告承接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契約範圍,乃被告竟要求原告配置監火員而使原告增加額外費用(即監火員之薪資),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此12,650,000元。
⒊核廢料廠房出入口因土建工程未完成致增加物料設備搬運費用:
原告施作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期間,礙於現場核廢料廠房出入口之土建工程尚未完成,導致原告一度無法經由「東向出入口」運送相關設備、材料,而被告工區經理雖曾召集相關廠商,協調指示原告暫由「北側小門」進行搬運,然其不僅路程較長(倘由「東向出入口」搬運,路程僅5.8公尺,倘由「北側小門」般運,路程則達26.65公尺),搬運過程亦耗時費力(因本項管徑與彎製長度並非單一規格,兼以管支撐架之形狀、重量每組均不相同,是以搬運過程每須2人以上互相配合);又原告改由「北側小門」搬運而徒增成本,概係被告違反從給付義務或協力義務之所致,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而增加之物料設備搬運費用,合計9,224,040元。
⒋5"φ以上管節管端加工費用:
所謂「裁切加工」,按諸工程慣例,固指管節成品因製程而有零星之長短出入,為使其尺寸精確所進行之些微調整而言。惟本件參諸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ISO圖面右上角NOTE(
S)7之規定,可知被告提供之管材成品,其長短並非僅止零星出入(均明顯過長),是其已非被告抗辯之原「管路安裝費用」即可含括,兼之被告所供材料開槽角度,亦與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施工需求不符,以致原告必須另行切除暨重新開槽加工,因此衍生額外人力、耗材費用,且此同係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之所「無」(原告主張此乃契約漏項),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而增加之人力、耗材費用,合計562,891元(計算式:人力費523,751元+耗材費39,140元=562,891元)。
⒌臨時電佈設費(電纜線及施工):
依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7條、第3章第
4節第2條及發包工程用電規定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於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工區周遭裝設電源開關箱,俾原告無償接引被告之電力使用;乃被告設置之主電源開關箱,距離原告施工地點竟遠達400公尺,二次測盤(臨時電)所需線材計約1,600公尺,兼之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建物寬約57公尺、深約81公尺,總高度由地下三層至地上二層共約30公尺,導致200多處區域均需原告另行佈設臨時電箱;又原告佈設電纜、臨時電箱而徒增成本,既係被告違反從給付義務或協力義務(被告設置之主電源開關箱距離施工地點過遠)之所致,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而增加之臨時電佈設費用,合計2,334,52
4元。⒍品質程序書費用:
原告業依被告指示,完成109份品質程序書,惟被告則僅給付其中52份之「程序編寫費用」;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57份之「程序編寫費用」,合計1,193,348元。
⒎一次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
細繹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第5章第3.9.2節,僅就管路安裝、管架安裝、管閥安裝、測溫熱井與InstrumentAirHeader等項目,提及其單價包括「…搭拆架…」之部分,至管路試壓、管路沖洗與管架調整等項目,乃至該施工說明書第5章第3.9.4節之保溫/保冷項目,其單價均「不包括」搭拆架之部分,況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亦未將一次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用納入消耗性材料之列,由此足見,搭、拆架費用尚不在原告承接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契約範圍,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搭、拆架費用合計47,588,455元(計算式:43,539.3㎡×1,093元/㎡=47,588,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熱追蹤管變更保溫尺寸異動費用:
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概未約定管路安裝、保溫安裝「加裝熱追蹤管」等相關事宜;而原告施作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期間,囿於OK13、2K12、1K12系統電儀,必須安裝熱追蹤管方得安裝保溫裝置,兼以安裝熱追蹤管勢必衍生歧管,徒增保溫裝置安裝之難度,尤以原告為配合熱追蹤管安裝之不定期時間與檢驗時程,耗費許多等待期間,乃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就管路、保溫之安裝,均僅以長度計價付費,而未包含「三通」、「彎頭」等相關費用在內,導致原告無從本於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而為請求。又原告於99年11月8日,請求被告以「變更後實際尺寸計量」,被告固於99年11月29日表示同意,惟被告仍係拒絕給付「三通」、「彎頭」等相關費用。基此,原告當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熱追蹤管變更保溫尺寸異動費用,合計886,068元。
⒐管徑φ≧125m/m管架安裝費:
管徑φ≧125m/m管架安裝,係依圖說重量計算;而截至97年
6月為止,本工項之重量總計35,866.89公斤,相較於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規範之24,100公斤,總計超出11,766.89公斤。又比照被告開具之CIR/DCN,原預估增加後之總重量為36,150公斤,因被告僅承認其中35,121公斤,原告乃與被告協商,並獲被告同意就超過合約規範數量(24,100公斤)130%部分即31,330公斤之部分,給付材料及安裝費用。惟被告既承認其中35,121公斤,則扣除被告願給付之31,330公斤以外,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就其餘3,791公斤(計算式:35,121公斤-31,330公斤=3,79
1公斤),請求被告給付管徑φ≧125m/m管架安裝費644,47
0元(計算式:3,791公斤×170元/公斤=644,470元)。至被告雖屢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之規定資為抗辯,然該項規定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又縱認該項規定有效,其亦僅於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範圍方有適用,本項工程既「逾」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範圍,則其當不受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規定之拘束;再者,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第29條第13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而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則係依循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頒佈之法令函釋,基此,被告自應受99年12月28日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拘束。
⒑管徑φ≦lOOm/m管架材料費及安裝費:
管徑φ≦lOOm/m管架安裝,係依圖說重量計算;而截至98年
2月為止,本工項之重量總計104,826.53公斤,相較於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規範之46,182公斤,總計超出58,644.53公斤。又對照被告開具之CIR/DCN,被告同意按40,172公斤計算,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就40,172公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管徑φ≦lOOm/m管架材料費及安裝費12,322,804元(計算式:材料費40,172公斤×127元/公斤+安裝費40,172公斤×180元/公斤=12,322,804元)。至被告固屢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之規定資為抗辯,惟本項工程既「逾」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範圍,則其當亦不受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規定之拘束。
⒒圖面修改增額管配件材料費:
原告施作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期間,囿於多次開立CIR/
DCN,導致原告增加配管材料費,且此乃被告所由生且非原告於締約之時所能預料,是倘責令原告承擔此項費用,自亦顯失公平,兼之本項工程既「逾」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範圍,則原告自不受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規定之拘束,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圖面修改增額管配件材料費481,501元(計算式:配件費435,491元+GASDET10,520元+BOLT,NUTSTUD,WASHER35,490元=481,501元)。
㈢茲因上揭費用合計88,057,436元(計算式:169,335元+12
,650,000元+9,224,040元+562,891元+2,334,524元+1,193,348元+47,588,455元+886,068元+644,470元+12,322,804元+481,501元=88,057,436元),加計稅什費後,應為104,177,612元。爰本於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第22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77,612元,及自101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兩造與訴外人土地銀行曾於96年4月3日,針對龍門輔字第
007號工程,簽署系爭協議書,約由原告承擔訴外人開立公司就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及責任;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原告應「概括承受」訴外人開立公司依原約(即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對被告所負之承攬責任,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亦明定,除依原約所定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及本工程契約第二次變更書所增列之「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外,原告首即不得因契約單價低於市價或情事變更等任何事由,要求調整原約所訂之單價。
㈡其次,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均經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
約詳為規範,而同屬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範圍(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雖已終止,然兩造迄未就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進行結算),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非」龍門輔字第
007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其得另依民法第490條、第49
1條或第229條、第227條請求給付云云,自均於法無據。茲就系爭工程同為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一部,說明如下:
⒈排水系統地板預留焊口(OK11系統71口)費用:
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施工說明書3.5.2節,業已明定「本工程範圍內之管路系統與其他工程分界處之焊接作業,除非另有規定仍由乙方負責」,且焊接、NDE(非破壞檢測工作)、配管費用,均包含於原約所訂之管路安裝費中(至試壓部分,於原約中另有設項定價),是原告主張本項工程並「非」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而屬土建廠商所應自行施作之工程云云,首即昧於事實而非可採。其次,契約文件互有矛盾牴觸者,方得依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決定該等契約文件之適用順序,而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施工說明書3.5.2節,既已明定「本工程範圍內之管路系統與其他工程分界處之焊接作業,除非另有規定仍由乙方負責」,則其設計圖縱未標示,原告仍有依約施作焊口之義務,從而,本件並無「設計圖與施工說明書互相牴觸」之情形,原告執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及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設計圖,謬稱本項工程並非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云云,亦非可取。再者,原告雖主張其額外施作71口銲道,然其並未就此舉證其實,蓋原證12、13、14圖面模糊以致無法確認圖面號碼及其地點,原證15亦僅能說明以底應力加印或振動蝕刻法將焊道編碼打印於現場銲道之編碼參考,而與預留焊口圖面之編號無關。
⒉監火員工資:
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工程安全衛生輔導要點第28條,業已明定:「承攬商施工期間如有可能發生感電、…及火災之危險工作時,應有『專人負責監護』,並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上開規定即屬監火員之設置規範,且訴外人開立公司承接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後,旋於95年8月10日,申請「動用火種工作許可證」,當時便有監火員( 許榮宗 )之欄位,而原告承接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繼而於96月6月23日申請之「動用火種工作許可證」,其上亦有監火員( 王添進 )之欄位,由是以觀,更可見原告主張簽約當時尚「無」監火員之設置云云,要非可採。更何況,監火員核屬「工作場地警戒人員」之一,而細觀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亦可知「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包含「工作場地警戒人員」之計價,是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已就「監火員」設項計價,事甚顯然,從而,原告徒憑「工作場地警戒人員」編列單價不符其主觀預期,旋謂原契約未就監火員設項計價云云,實乃巧立名目重複請求,且與系爭協議書第
4條第3項之規定相違而非可取。實則,為達節省成本之目的,監火員一般均由電銲助手兼任,乃原告竟以「一位動火員配置一名監火員」之方式增列費用,進而宣稱此乃為履行監火工作之額外派遣云云,核其自舉,亦屬魚目混珠而非可取。
⒊核廢料廠房出入口因土建工程未完成致增加物料設備搬運費用:
原告簽約前,即曾多次勘查工地,且依96年5月7日之照片顯示,工地廠房四週皆有道路可抵施工現場,且其路寬足供大型卡車、大型吊車通過,再對照核廢料廠房吊入機電組件/材料協調會7602次會議紀錄結論2.,亦可見其他包商不乏利用吊車將設備材料運至廠房內之情形,是原告捨此而改以人力搬運物料,自屬原告之個人選擇,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情事;尤以物料設備之搬運,本可「自廠房之東側門進入」,亦可「以塔吊或輪吊方式搬運」,甚或「自北側門搬運進入」,而原告96年4月28日復工以後,被告旋即通知原告儘速採購及預製供料管材,乃遲至96年12月31日猶不見原告動作,是原告主張未能「自廠房之東側門進入」所增加之額外成本,亦屬原告材料管理不當、無法配合現場工程進度之所致;更何況,物料設備「自北側門搬運」,較之「由廠房東側門搬運」之距離為短,是原告宣稱由「北側小門」搬運之路程較長云云,更係顯與事實不符。基此,被告並未違反任何協力或附隨義務,原告選擇人力並經由「北側小門」搬運物料,縱有額外成本之增加,亦應責由原告自行吸收。
⒋5"φ以上管節管端加工費用:
依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施工說明書3.9.2.2管路安裝(φ≧125mm)之規定,顯見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有關5"φ以上大口徑管材之管路安裝費用,業已涵蓋管端之裁切加工費用在內;至有關人工費用之部分,原約固僅有工種之約定,惟各類工人負責之工作,實已明定於施工規範之中,而「裁切」則係由裝配工及鉗工負責,而對照原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更可見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業就裝配工及鉗工之費用有所規範,尤以施工說明書3.9.2.2管路安裝(φ≧125mm),既已明訂裝配工及鉗工應就安裝管路負責裁切加工及安裝,則原告主張單價分析表「無」本項加工之費用云云,當亦顯與事實不符。
⒌臨時電佈設費(電纜線及施工):
依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細則第叁章第四節第
2條與施工說明書總則第7條工程用電之規定,龍門輔字第
007號工程之施工用電固由被告無償提供,惟接引電源所需敷設之管線器材費用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況原告係承接訴外人開立公司施工時即已佈建完成之臨時電設施,且觀諸訴外人緯勝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予原告之估驗計價單,亦可知原告在簽約之前,即因勘查現場而知佈電狀況且無異議,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第3項規定,原告本件顯係重複請求而無理由。
⒍品質程序書費用:
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程序書,計有工安環保、工程品質管理、施工作業檢驗、臨時性設施,及施工拍攝等五類。其中,工安環保、工程品質管理、臨時性設施等三類程序書,依施工說明書第叁章、第肆章第2.1節、第12節及施工說明書「工安環保除第叁章以外之相關條款及計價說明」第25條、第27條規定,係採「一式計價」;而施工拍攝之程序書,依施工說明書第貳章第31.3節規定,係逕以「稅什費」計;至施工作業檢驗之程序書,依施工說明書第伍章第1.2.
1節、第1.2.4節規定,則係以「份數」計價。而本件原告呈交之109份品質程序書,其中55份,屬工安環保、工程品質管理、臨時性設施等三類品質程序書,係採「一式計價」;其中1份,屬施工拍攝程序書,應逕以「稅什費」計;至其餘53份,屬施工作業檢驗程序書,應以「份數」計價。且上開109份品質程序書均經被告逐期核算並計價給付完竣。
是原告主張上開109份品質程序書均應以「份數」計價云云,自非可採。
⒎一次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
管路安裝單價本即包含「搭拆架」,且搭架係為完成管路安裝工作項目之必要工作,實際上為假設工程,並非契約工作範圍外之「額外工作」。而管路保溫、試壓及沖洗則屬原安裝工作之延續,理應連續完成或同時作業,且進行管路試壓、管路沖洗及管架調整等工作毋需使用大量施工架,原告亦未提出其因上述工作而需搭拆架之實際數量,兼之原證38單價分析表並「非」支出憑證,而原證39照片則未顯示拍攝時間及搭拆架記錄,由此足見,原告並未因上述工作而衍生其他搭拆架之工作。更何況,舉凡原告應被告要求拆除以致衍生之二次施工架設及拆除費用,被告均已如數給付。是原告主張搭、拆架費用尚不在原告承接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契約範圍,其得另訴請求云云,自無理由。
⒏熱追蹤管變更保溫尺寸異動費用:
兩造曾於99年11月8日、同年月29日互為行文,合意以電儀安裝熱追縱管後之管路尺寸計價,而原告於本施工項目完成後,旋向被告提出第57期之計價請款,其計價數量亦包含「三通」及「彎頭」等項目在內,兼之該期計價附件(計價SIZE對照表統計表)項目管路圖面編號,除第1項「尺寸6mm請款計價數量1.829公尺」外,尚有第4項「尺寸15mm請款計價1.053公尺」,其長度總計2.882公尺,由此足徵,原告主張之「三通」、「彎頭」等相關費用,均經兩造合意計價並已由被告如數付訖。
⒐管徑φ≧125m/m管架安裝費:
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訂價單,業已載明「管徑φ≧125m/m管架安裝費」以「實作數量按每公斤57.90元計算」,原告亦承諾依原約承接未完工程,兼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業已約明原告不得要求調整單價,則原告本件再就單價(過低)、數量而為爭執,自無理由。更何況,倘按兩造業已結算之數量3,791公斤,以每公斤57.90元核算,再加計營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原告至多可請領321,363元【計算式:
3,791公斤×(訂價57.9元/公斤+指數26.87元)=321,363元】,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644,470元云云,亦非可採。
⒑管徑φ≦lOOm/m管架材料費及安裝費:
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訂價單,業已載明「管徑φ≦lOOm/m管架材料費及安裝費」以「實作數量」按每公斤計價,是原告本件請求顯與原約規範不合。更何況,兩造業已結算之數量為40,172公斤,依訂價單6及3.2所示,管架材料費以每公斤45.03元核算,再加計金屬製品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原告至多可請領3,737,201元【計算式:40,172公斤×(訂價45.03元/公斤+指數48元/公斤)=3,737,201元】;至管架安裝費則以每公斤64.33元核算,加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原告至多可請領3,783,800元【計算式:40,172公斤×(訂價64.33元/公斤+指數29.86元/公斤)=3,783,800元】,是原告依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僅能請領7,521,001元(計算式:3,737,201元+3,783,800元=7,521,001元)。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尚不在原告承接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契約範圍,其尚得另訴請求被告給付12,322,804元云云,當亦顯無理由。
⒒圖面修改增額管配件材料費:
原告增加配管材料費之部分,其單價均已明列於龍門輔字第
007號工程之訂價單中,參諸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亦可知倘遇變更設計而有增加施工數量之情形,應按原契約相同項目之單價計價,是原告明知此部分費用均經契約明定猶另訴請求,自無理由。
㈢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開立公司前於91年4月26日,與被告簽訂「龍門(核
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放射性廢料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安裝工程(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合約」(即龍門輔字第
007號工程契約),承攬被告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放射性廢料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安裝工程」(即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
⒉訴外人開立公司嗣因故無法繼續履行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
契約,連帶保證銀行即訴外人土地銀行遂洽由原告代為完成上開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基此,兩造與訴外人土地銀行乃於96年4月3日,針對上開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簽署「契約承擔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⒊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固經終止,詳如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103年10月13日龍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惟原告已依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施作之工程,則待兩造另行結算而不在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概「非」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所得請求,故而方提起本訴)。
⒋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其中第九項(即「管徑φ≧125m/m管
架安裝費」)、第十項(即「管徑φ≦lOOm/m管架材料費及安裝費」)之實作數量,分別為3,791公斤、40,172公斤。
⒌原告曾因其本件主張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
乃其結果則因兩造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嗣原告則於1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爭點
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除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外,是否兼括系爭工程在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費用尚非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所得請求(故原告本件亦「非」援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請求付款),惟系爭工程既經原告按諸兩造合意內容施作完畢,則原告應得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惟「非」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是否可採?又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之計算方式為何?原告因系爭工程而請求被告給付104,177,612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開立公司前於91年4月26日,與被告簽訂「龍門(核
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放射性廢料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安裝工程(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合約」(即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承攬被告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放射性廢料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安裝工程」(即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訴外人開立公司嗣因故無法繼續履行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連帶保證銀行即訴外人土地銀行遂洽由原告代為完成上開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基此,兩造與訴外人土地銀行乃於96年4月3日,針對上開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簽署「契約承擔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此首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放射性廢料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安裝工程(龍門輔字007)工程合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66號卷第17頁至第35頁反面)、契約承擔協議書(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6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足考。
㈡其次,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固經終止,惟兩造迄未針
對上開工程進行結算,此除經被告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103年10月13日龍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26頁)為證,並同屬兩造之所不爭。又原告曾因系爭工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乃其結果則因兩造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基此,原告遂於10日內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11月1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0000000號】(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66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存卷為憑。而原告主張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施工期間,其併曾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然因系爭工程尚「非」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即其相關費用均「非」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所得請求),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或第229條、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針對系爭工程給付如前,乃悉經被告否認暨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除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以外,究否兼括系爭工程在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越」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是兩造雖未就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進行結算(原告本件亦「非」援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請求付款),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
229條、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針對「額外」之系爭工程給付上開項款,有無理由?茲就系爭工程逐項說明如下:
⒈「排水系統地板預留焊口(OK11系統71口)費用」、「監火
員工資」、「5"φ以上管節管端加工費用」、「品質程序書費用」、「一次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熱追蹤管變更保溫尺寸異動費用」、「管徑φ≧125mm管架安裝費」、「管徑φ≦l00mm管架材料費及安裝費」、「圖面修改增額管配件材料費」等部分(即本判決㈡⒈⒉⒋及㈡⒍至⒒所示):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而第491條規定,乃定作人與承攬人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後,「就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未加約定或約定不明」,方有適用。換言之,承攬人、定作人「未約定報酬及其計算方式」而已成立承攬契約者,承攬人固得本此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惟倘承攬人、定作人業已就「工作範圍、報酬及其計算方式」有所約定,承攬人即應本於雙方約定(契約)之內容,完成工作、請求報酬,而無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且就令承攬人之施作,「逾越」原契約所定之工作範圍,致承攬人無從循契約內容向定作人請求報酬,然其仍須「定作人同意施作(承攬人、定作人就此項工作之施作達成合意)」兼「此為完成承攬契約之所必須」,承攬人方得依據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倘此逾越契約範圍之工作,未得定作人同意或非完成承攬契約之所必須,承攬人即不得逕援民法第
491條規定,就此提出承攬報酬之請求。⑵有關「排水系統地板預留焊口(OK11系統71口)費用」之部分(即本判決㈡⒈所示):
原告雖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96年12月3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ISO圖、編號06501-φK11-M4164K設計圖、土建廠商編號06501-φK11-M4164J設計圖、施工說明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詳細價目表等件為證(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66號卷第39頁、本院卷㈠第109頁至第113頁),主張:設計圖應優先於施工說明書而為適用,本項排水系統地板預留焊口既「不在」設計圖內,則本項工程自「非」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云云,然查:
①細繹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第8條:「…乙方應於開工
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核定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送甲方備查。『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臺北地院
102年度建字第366號卷第18頁),由此足見,原告所舉之設計圖縱未標示本項工程,被告依約仍可指示原告「作必要之修正」,換言之,原告所舉之設計圖並不當然拘束被告(被告有改動之權限),是原告徒憑設計圖上未標示本項工程,旋謂本項工程「非」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云云,首已顯非可採。
②其次,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第7條規定:「本契約文
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抵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本契約條款;開標(比、議價)記錄;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設計圖(大比例尺圖優於小比例尺圖者);施工說明書細則;施工說明書總則;規範;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見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66號卷第18頁),依此文義,本契約條款、開標(比、議價)記錄、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設計圖(大比例尺圖優於小比例尺圖者)、施工說明書細則、施工說明書總則、規範、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俱屬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一部並可互為補充,且僅限「上開文件互有矛盾牴觸」者,方生「適用順序」之問題;而原告所舉之設計圖既「未標示」本項工程,則其他文件就本項工程所為之規範,即「無」與設計圖互為抵觸之可能,亦「不生」設計圖應優先於次序較後之施工說明書細則、施工說明書總則、規範、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之問題;又足堪恃為補充規範而同屬契約一部之施工說明書第3.5.2節,既已明定「本工程範圍內之管路系統與其他工程分界處之焊接作業,除非另有規定仍由乙方負責」(本院卷㈠第30頁),則本項工程自屬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是原告宣稱:設計圖應優先於施工說明書而為適用,本項排水系統地板預留焊口既「不在」設計圖內,則本項工程自「非」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云云,在在悖於上開契約文義而非可取。
③再者,細繹原告提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詳
細價目表(本院卷㈠第113頁),其中即有「管路修改」之設項計價,而焊接、NDE(非破壞檢測工作)、配管費用,既均包含於原約所訂之管路安裝費中(至試壓部分,於原約中另有規定),尤足徵本項工程顯「未」逾接龍門輔字第00
7號工程之承攬範圍,而應由兩造依循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內容進行結算,如此方為正辦;乃原告祇因主觀認定被告不可能依約給付(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旋謂本項工程乃「額外」之工作云云,核其主張自與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規範不合而非可採,從而,原告宣稱本項工程「逾越」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是兩造雖未就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進行結算(原告本件亦「非」援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請求付款),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針對本項工程給付相關承攬費用、報酬云云,自無理由。
⑶有關「監火員工資」之部分(即本判決㈡⒉所示):
原告雖提出台電龍門施工處「動用火種工作許可證」表格SED-005-01版次0、表格SED-005-01版次1(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主張:訴外人開立公司承攬之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並「無」監火員之設置,此觀上揭「動用火種工作許可證」俱無「監火員」之欄位即明,是原告依約所承接之工作,當亦不含監火員之設置在內,況被告提出之工程安全衛生輔導要點,其中第28條規定之「專人專責監護」,應係同要點第29條所稱之「主管」,且其僅編列50人/月,相當於每月編列1人而與被告核准之監火人數顯不相當云云。然查:
①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既已明載「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
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等語(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66號卷第17頁反面),則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當屬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一部;又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動用火種作業程序書(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8頁),既係依據台灣電力公司工業安全衛生章則彙編而為制頒(參見本院卷㈠第40頁之3.0條規定),則其自屬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而同為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一部。再者,上開作業程序書第4.4.10.9.2節,既已明訂:「經辦課主管應指派監火員。『若動火工作係由承包商執行,則由承包商工地負責人指派監火員。』…」(本院卷㈠第42頁),則執行動火工作之承包商本有依上揭規定設置監火員之義務!準此,無論工程安全衛生輔導要點第28條所稱之「專人專責監護」究否監火員之設置依據(按:被告抗辯此乃監火員之設置依據,而原告則主張上開要點第28條之「專人專責監護」,僅止同要點第29條所稱之「主管」),訴外人開立公司既與被告簽訂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則其執行動火工作自應依上開作業程序書第4.4.10.9.2節規定,設置監火員。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開立公司承攬之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並「無」監火員之設置云云,要與上開契約規範不合而非可採;又原告既於96年4月3日,針對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簽署系爭協議書,約由原告承擔訴外人開立公司就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其當有「依約」設置監火員之義務。基此,原告主張「設置監火員」乙項,「非」原告承接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契約範圍而屬「額外」之工作云云,首已昧於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文義而非可取。
②其次,原告雖提出台電龍門施工處「動用火種工作許可證」
表格SED-005-01版次0、表格SED-005-01版次1(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主張:上揭「動用火種工作許可證」均無「監火員」之欄位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台電龍門施工處「動用火種工作許可證」表格SED-005-01版次0(本院卷㈠第114頁),實乃「空白」表格而俱無內容之填載,是其無從恃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要不待言;至原告提出之台電龍門施工處「動用火種工作許可證」表格SED-005-01版次
1(本院卷㈠第115頁正反面),其上固無「監火員」之記載,惟訴外人開立公司承接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後,旋於95年8月10日,申請「動用火種工作許可證」,當時便有監火員(許榮宗)之欄位,此觀被告提出之台電龍門施工處「動用火種工作許可證」表格SED-005-01版次2(本院卷㈠第49頁)自明,是原告無視動用火種工作許可證曾經修正(版次2),徒執修正前之版本(版次1),宣稱訴外人開立公司承攬之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並「無」監火員之設置云云,亦非可取。
③再者,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承接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後
,旋於96月6月23日,申請「動用火種工作許可證」,當時即有監火員(王添進)之欄位,並經原告於其上用印(工務所專用章)以示負責,此觀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動用火種工作許可證(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即明;核此亦適足以呼應「承包商應『設置監火員』之旨揭契約規範(參見前揭①所述)」。況本件無論細觀被告提出之96年6月23日動用火種工作許可證(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抑原告提出之96年10月20日迄97年7月25日動用火種許可證(本院卷㈠第117頁至第136頁),其上有關「監火員◎工作安全檢點事項」之內容,如「工作現場已備妥滅火器」、「工作物下方及周圍,已確實鋪設足夠防火布,且確認安全無虞」、「電銲機械殼接地線已裝妥,且電銲機地線(電銲迴路線)以挾持方式或以螺栓結合方式接於工作物上(以夾住或螺栓方式接於工作物上),嚴禁接於電纜導管上(嚴禁接於金屬導管或鋼筋上)。電力線與接地線完整無破皮」、「交流電銲機須加裝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氧氣、乙炔裝有止回閥,其軟管、氣瓶及銲炬間,確認無洩漏,且氣瓶直立並予固定」、「現場抽風或排煙設備已備妥」、「高架作業已確認安全無虞」、「潮濕場所電銲時,應使用直流電銲機」等,悉與工程安全衛生輔導要點第28條:「承攬商施工期間如有可能發生感電、…及火災之危險工作時,應有『專人負責監護』,並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之內容相合,兩相對照以觀,尤足徵安全衛生輔導要點第28條所稱之「專人」,應係被告抗辯之「監火員」(而非原告主張之「主管」)無誤!又上開工程安全衛生輔導要點既係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而同屬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一部(參見前揭①所述,於茲不贅),則訴外人開立公司除應依上開作業程序書第4.4.10.9.2節規定執行動火工作(須設置監火員,同前揭①所述),併應依循安全衛生輔導要點第28條之規定,配置監火員並為必要之防護!是原告因執行動火工作而設置監火員乙事,自屬其承接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承攬範圍,而「非」其所稱之「額外」工作。況「監火員」實乃安全衛生配置人員之一種,而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訂價單則已就「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設項計價,由此益徵,原告主張之監火員設置,要屬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涵括範圍,事甚顯然。
④綜上,原告因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而設置監火員乙項,尚
屬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而「非」逾越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額外」工作,是其自應由兩造依循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內容進行結算;乃原告竟因主觀認定被告不可能依約給付(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旋謂設置監火員乃「額外」之工作云云,核其主張自與旨揭契約規範不合而非可採,從而,原告宣稱「監火員」之設置,「逾越」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是兩造雖未就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進行結算(原告本件亦「非」援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請求付款),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針對「設置監火員」乙項,給付相關承攬費用、報酬云云,要無理由。
⑷有關「5"φ以上管節管端加工費用」之部分(即本判決㈡⒋所示):
原告固舉5"φ(含)以上管節管端切除和開槽加工照片為證(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66號卷第45頁),主張所謂「裁切加工」,按諸工程慣例,乃指管節成品因製程而有零星之長短出入,為使其尺寸精確所進行之些微調整,而本件參諸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ISO圖面右上角NOTE(S)7之規定,可知被告提供之管材成品,其長短並非僅止零星出入(均明顯過長),是其已非被告抗辯之原「管路安裝費用」即可含括,兼之被告所供材料開槽角度,亦與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施工需求不符,以致原告必須另行切除暨重新開槽加工,因此衍生額外人力、耗材費用,且此同係龍門輔字第
007號工程單價分析表之所「無」(原告主張此乃契約漏項),是本項工程亦屬逾越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額外」工作云云。惟查:
①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施工說明書,足堪恃為本約之補充
而同屬契約之一部,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⑵②所述);而本件施工說明書第3.9.2.2節之管路安裝(φ≧12
5mm)、第3.9.2.3節之管路安裝(50mm〈φ≦100mm)、第3.9.2.4節之管路安裝(φ≦50mm)、第3.9.2.5節之管閥安裝、第3.9.2.6節之管架安裝,則均明定:「…其單價包括運搬費、吊裝對準、『裁切及彎製加工』、焊接費、油漆費用、臨時管架安裝、搭拆架、機具折舊、檢驗費、『人工費』及『消耗性材料』等。…」(本院卷㈠第55頁、第69頁正反面),由是以觀,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中,φ≧12
5mm、50mm〈φ≦100mm、φ≦50mm之「管路安裝費用」,均已包含管端之「裁切、彎製加工費」、「人工費」及「消耗性材料」等項目在內;又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後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訂價單,既已就「材料費」、「管路安裝部分人工費」等設項計價(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66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則原告主張5"φ以上(即φ≧125mm之大口徑管材)之管節管端裁切,因其長短並非僅止零星出入(均明顯過長),而屬「漏項」(非原「管路安裝費用」所能含括)云云,首已抵觸契約之文義而非可取。
②其次,縱認被告所供管材之開槽角度,尚與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之施工需求不符,導致原告必須重新開槽而有解釋空間,然細繹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第7條第9款規定(參見前揭⑵②之內容引述),可知在與前順位文件查「無」矛盾抵觸之情形下,「被告即甲方之解釋」,之於本約而言,亦有補充效力,並同屬契約之一部而得拘束「概括承受」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原告!是原告無視於被告針對「管節管端裁切」所為之解釋,強稱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就此「漏項」云云,自亦顯與上開契約規範不合而非可採。
③再者,原告雖一再強調:所謂「裁切加工」,按諸工程慣例
,乃指管節成品因製程而有「零星之長短出入」,為使其尺寸精確所進行之些微調整,是其自與本件情形迥然不同云云;然姑不論原告未就所稱之工程慣例舉證其實,即令原告主張之工程慣例為真,惟契約究否採納工程、業界慣例,本悉任締約當事人之自由,是「5"φ以上,即φ≧125mm之大口徑管材」之管節管端加工究否排除於外,自應視「被告與訴外人開立公司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而定,倘締約雙方反於「工程、業界慣例」別有約定,祇要不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亦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而無不可。是所稱「工程、業界慣例」,既不足以取代締約當事人之合意,亦不足以恃為兩造合意契約內容(即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承攬範圍)之證明,遑論恃此而為「漏項」之主觀反論!從而,原告假託工程慣例而謂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就「5"φ以上管節管端加工費用」漏項(即未約定)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
④綜上,原告主張之「5"φ以上管節管端加工費用」,尚屬龍
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文義涵括範圍,既「非」逾越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額外」工作,亦「無」漏項之可言,是原告自應依循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內容,與被告就此進行結算;乃原告竟因兩造就契約業已明定之計價方式尚有爭議(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旋謂此乃「漏項」、「額外」工作云云,核其主張當亦悉與旨揭契約規範不合而無可取,從而,原告宣稱本項工程「逾越」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是兩造雖未就龍門輔字第
007號工程進行結算(原告本件亦「非」援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請求付款),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
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針對本項工程,給付相關承攬費用、報酬云云,尤無理由。
⑸有關「品質程序書費用」之部分(即本判決㈡⒍所示):
原告固舉施工說明書第20.13節、第1.2.1節(臺北地院10
2年度建字第366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㈠第166頁),主張其業依被告指示,完成109份品質程序書之編寫,而被告則僅給付其中52份之程序書編寫費用云云。惟施工說明書既同屬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一部(同前揭⑵②所述),原告復係本於施工說明書第20.13節、第1.2.1節之規定,編寫程序書109份如前,兼之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後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訂價單,亦已就「作業程序書編寫」設項計價(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66號卷第35頁反面),則關此書類之編寫,顯然俱未脫逸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範疇,是就令兩造就程序書之計價方式有所爭議(原告主張109份程序書,應按「份數」計價;被告則抗辯109份程序書,應視其類別,或以稅什費計,或以「式」計價,或按「份數」計價),原告亦應循契約規範與被告進行結算(倘兩造就契約規定之計價方式有爭議,亦屬兩造就契約規定之計價方式另訴請求之問題),而非主張「除被告給付者外」,其餘57份程序書之編寫均屬被告「額外」之交辦工作並提起本訴。基此,原告祇因兩造就契約明定之計價方式尚有爭議(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旋謂此乃「逾越」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額外」工作,是兩造雖未就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進行結算(原告本件亦「非」援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請求付款),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57份之程序書編寫費云云,同屬悖離旨揭契約文義而非可採。
⑹有關「一次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之部分(即本判決㈡⒎所示):
原告雖主張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第3.9.2節,僅就管路安裝、管架安裝、管閥安裝、測溫熱井與InstrumentAirHeader等項目,提及其單價包括「…搭拆架…」之部分,至管路試壓、管路沖洗與管架調整等項目,乃至該施工說明書第3.9.4節之保溫/保冷項目,其單價均「不包括」搭拆架之部分,況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亦未將一次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用納入消耗性材料之列,由此足見,搭、拆架費用尚不在原告承接龍門輔字第00
7號工程之契約範圍,況本件搭拆架費用高達4,000餘萬元,亦非施工說明書之概括條款所能涵括云云。然查:
①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施工說明書,足堪恃為本約之補充
而同屬契約之一部,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⑵②所述);而本件施工說明書第3.9.2.2節之管路安裝(φ≧12
5mm)、第3.9.2.3節之管路安裝(50mm〈φ≦100mm)、第3.9.2.4節之管路安裝(φ≦50mm)、第3.9.2.5節之管閥安裝、第3.9.2.6節之管架安裝,則均明定:「…其單價包括運搬費、吊裝對準、裁切及彎製加工、焊接費、油漆費用、臨時管架安裝、『搭拆架』、機具折舊、檢驗費、人工費及消耗性材料等。…」(本院卷㈠第55頁、第69頁正反面),由是以觀,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中,φ≧125mm、50mm〈φ≦100mm、φ≦50mm之「管路安裝費用」,均已包含「搭拆架」在內,且此同為原告之所是認(參見原告主張之內容),兼之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後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訂價單,亦已就「管路安裝」設項計價(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66號卷第27頁正反面),由此足見,「管路安裝費用」含「搭拆架」之費用在內,此首無可疑。
②其次,原告雖主張施工說明書第3.9.2.9節之管路試壓、第
3.9.2.10節之管路沖洗、第3.9.2.11節之管架調整、第3.9.
4節之保溫/保冷工程,概未一併列舉「搭拆架」之項目云云,然管路試壓、管路沖洗、管架調整、保溫/保冷工程等項,既屬原「管路安裝」工程之延續,則其倘有使用鷹架或鋼管架之須求,「本因『管路安裝』而搭設之鷹架或鋼管架,理應俟該等管路試壓、管路沖洗、管架調整、保溫/保冷工程完竣以後方得拆除」,換言之,管路試壓、管路沖洗、管架調整、保溫/保冷等工程,縱有使用鷹架或鋼管架之須求,其「搭拆架」之費用亦已包含於「管路安裝費用」之內(參見前揭①),而無「重複」進行搭、拆之必要!是原告無視於此,徒憑施工說明書未將「搭拆架」併列於管路試壓、管路沖洗、管架調整與保溫/保冷等項目之中,兼未舉證說明本件何以無從沿用本因「管路安裝」而搭設之鷹架、鋼管架致須「重複」搭、拆,旋謂此部分之搭、拆費用不在原告承接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契約範圍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
③綜上,原告主張之「一次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業經明定
於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並經設項計價,是此部分亦應由兩造依循契約內容進行結算;乃原告竟因主觀認定被告不可能依約給付(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旋謂此乃「「額外」之工作云云,核其主張同屬悖離旨揭契約文義致失依據。是原告宣稱本項工程「逾越」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是兩造雖未就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進行結算(原告本件亦「非」援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請求付款),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針對本項工程,給付相關承攬費用、報酬云云,同係一無可取。
⑺有關「熱追蹤管變更保溫尺寸異動費用」之部分(即本判決㈡⒏所示):
原告固舉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8日核廢管字第0000000號、100年1月24日核廢管字第0000000號、100年3月24日核廢管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9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計價SIZE對照統計表、熱追蹤管變更尺寸之請求項目列表(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第179頁至第188頁反面),主張: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概未約定管路安裝、保溫安裝「加裝熱追蹤管」等相關事宜;而原告施作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期間,囿於OK13、2K12、1K12系統電儀,必須安裝熱追蹤管方得安裝保溫裝置,兼以安裝熱追蹤管勢必衍生歧管,徒增保溫裝置安裝之難度,尤以原告為配合熱追蹤管安裝之不定期時間與檢驗時程,耗費許多等待期間,乃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就管路、保溫之安裝,均僅以長度計價付費,而未包含「三通」、「彎頭」等相關費用在內,導致原告無從本於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而為請求,原告遂於99年11月8日,請求被告以「變更後實際尺寸計量」,經被告於99年11月29日表示同意,詎被告嗣竟拒絕給付「三通」、「彎頭」等相關費用云云。惟查:
①細繹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甲方如變
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契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除契約上規定事項外,乙方不得有任何其他要求。……」(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6
6號卷第20頁),由此足見,「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未明定之工程」,應由兩造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俾「變更」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合先說明。
②原告主張之「熱追蹤管變更保溫尺寸異動」,固係原龍門輔
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所無,惟兩造業就關此工程異動以換文之方式達成合意,此觀兩造先、後提出之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8日核廢管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1月24日核廢管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3月24日核廢管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9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計價SIZE對照統計表、熱追蹤管變更尺寸之請求項目列表即明(均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第179頁至第188頁反面);是雖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未就管路安裝、保溫安裝「加裝熱追蹤管」等相關事宜有所約定,然兩造顯已就「加裝熱追蹤管」所生之「工程變更(異動)」致「逾越」原契約之「工作範圍、報酬及其計算方式」,藉由上揭換文達成合意!是原告無視於兩造變更契約之合意內容,另援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此異動費用云云,同屬悖離兩造約定兼抵觸上揭法條規範致失依據(至兩造就契約變更後之計價方式縱有爭議【原告主張被告嗣後拒絕給付「三通」、「彎頭」等相關費用;被告則抗辯相關費用均已依原告主張如數提撥】,核此同屬兩造就契約規定之計價方式另訴請求之問題)。從而,原告明知關此異動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猶執變更前之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宣稱本項工程「非」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云云,尤屬曲解兩造就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約定而非可採。
③綜上,兩造既曾依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
規定,就「熱追蹤管變更保溫尺寸異動費用」合意變更契約如前,則原告主張本項工程「逾越」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屬「額外」之工作,無從循龍門輔字第00
7號工程契約進行結算(原告本件亦「非」援龍門輔字第00
7號工程契約請求付款),而應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承攬費用、報酬云云,自亦昧於事實而非可採。
⑻有關「管徑φ≧125m/m管架安裝費」、「管徑φ≦l00m/m管架材料費及安裝費」之部分(即本判決㈡⒐⒑所示):
原告雖主張管徑φ≧125m/m、φ≦lOOm/m之管架安裝,均依圖說重量計算;而截至97年6月、98年2月為止,管徑φ≧125m/m、φ≦lOOm/m管架安裝之重量,分別總計為35,866.8
9公斤、104,826.53公斤,相較於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規範之24,100公斤、46,182公斤,各超出11,766.89公斤、58,644.53公斤云云。然查:管徑φ≧125m/m、φ≦lOOm/m之管架安裝,俱屬龍門輔字第007號之工程範疇並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此觀兩造之主張、答辯內容自明;而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後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訂價單,則已就「⒍管架材料費」、「⒊管架安裝:3.1管架安裝(φ≧125m/m)、3.2管架安裝(φ≦l00m/m)」設項計價(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66號卷第27頁反面),兼之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明定:「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契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除契約上規定事項外,乙方不得有任何其他要求。……」(臺北地院102年建字第36
6號卷第20頁),由此足見,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明定之工程數量「倘有增、減」,自應依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並由兩造進行議價,而仍未脫逸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範疇,此觀兩造就CIR(設計變更通知)及DCN(通知設計變更)之往返函文(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226頁),及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所進行之議價動作(本院卷㈠第278頁至第279頁、第303頁、第348頁至第349頁),益徵其實。是就令兩造就此項工程數量增、減之計價方式有所爭議,原告亦應循上揭契約規範與被告進行結算(倘兩造就契約規定之計價方式有爭議,亦屬兩造就契約規定之計價方式另訴請求之問題),而非主張「除被告同意給付者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額外」之交辦工作並提起本訴。是原告祇因兩造就契約明定之計價方式尚有爭議(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旋謂「未經被告同意給付」之部分,俱「非」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故兩造雖未就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進行結算(原告本件亦「非」援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請求付款),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承攬費用、報酬云云,同屬悖離旨揭契約之明文規範而無理由。
⑼有關「圖面修改增額管配件材料費」之部分(即本判決㈡⒒所示):
原告固又主張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施作期間,囿於多次開立CIR/DCN,導致原告增加配管材料費,且此乃被告所由生而非原告締約之初所能預料,是倘責令原告承擔此項費用,自亦顯失公平云云,惟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後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訂價單,業就原告主張之配管材料設項計價(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6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而參諸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參見前揭⑻所述,於茲不贅),亦足見原告因
CIR(設計變更通知)、DCN(通知設計變更)致增加之配管材料費用,悉應依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並由兩造進行議價,而同屬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範疇!基於相同說明,原告逕將被告開立CIR、DCN所增加之配管材料費,列為「額外項目」並提起本訴,自亦顯與上揭契約範圍不合而無理由。
⑽綜上,原告主張之「排水系統地板預留焊口(OK11系統71口
)費用」、「監火員工資」、「5"φ以上管節管端加工費用」、「品質程序書費用」、「一次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熱追蹤管變更保溫尺寸異動費用」、「管徑φ≧125mm管架安裝費」、「管徑φ≦l00mm管架材料費及安裝費」、「圖面修改增額管配件材料費」等各項,俱屬原告本於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所得請求,而未逾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承攬範圍,是原告執前詞而謂此乃「額外」之工作云云,當與旨揭契約規範不合而非可採;從而,關此各項費用,亦應由兩造依循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內容進行結算,方與兩造締約之真意相符。
⒉「增加物料設備搬運費用」、「臨時電佈設費」等部分(即本判決㈡⒊⒌所示):
⑴有關「增加物料設備搬運費用」之部分(即本判決㈡⒊所示):
原告雖提出廠房空拍照片暨圖示、東側出入口施工照片4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96年6月8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廢料廠房1F機械設備與管路吊裝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96年7月4日核廢料廠房吊入機電組件/材料協調會7602次會議記錄、97年10月21日龍門計畫核廢料廠房工程協調會議記錄及照片6張、98年2月28日城安新MCP-011履約問題討論-2會議記錄、核廢料廠房各樓層運路線圖(本院卷㈠第138頁至第142頁、第247頁至第254頁反面),主張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施作期間,礙於現場核廢料廠房出入口之土建工程尚未完成,導致原告一度無法經由「東向出入口」運送相關設備、材料,而被告工區經理雖曾召集相關廠商,協調指示原告暫由「北側小門」進行搬運,然其不僅路程較長(倘由「東向出入口」搬運,路程僅5.
8公尺,倘由「北側小門」般運,路程則達26.65公尺),搬運過程亦耗時費力(因本項管徑與彎製長度並非單一規格,兼以管支撐架之形狀、重量每組均不相同,是以搬運過程每須2人以上互相配合),兼之原告改由「北側小門」搬運而徒增成本,概係被告違反從給付義務或協力義務之所致,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而增加之物料設備搬運費用,合計9,224,040元云云。然查,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施工說明書,足堪恃為本約之補充而同屬契約之一部,此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⒈⑵②所述);而本件施工說明書第1.3.3.1節之開頂式施工法一般說明,既載:「核廢料廠房採用開頂式施工法。開頂式施工法為同一樓板高程及其樓牆完成設備基礎座乾固後,上一樓層樓板未鋪設前,而設備室(Room)仍然是開頂(Open-Top)時,機械設備、管路連同一些電氣設備將吊入安置在設備室內,如此可減少安裝設備、管路的時間人力,及上一層樓板完成後設備、管路必須要從臨時開口才能運入的窘境。本工程核廢料廠房開頂式施工法的工序,將於1.
3.3.3節詳述。…」(本院卷㈠第52頁),足見,原告主張「礙於現場核廢料廠房出入口之土建工程尚未完成,導致原告一度無法經由『東向出入口』運送相關設備、材料」乙情,業經施工說明書詳載(即建議「以塔吊或輪吊方式搬運」),而為原告締約之初所得預見;又原告雖指其接續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時,因土建廠商已施作一樓樓板,僅留部分通道,致其無從依循被告建議之方式(即施工說明書所載之開頂式施工法)搬運物料,然原告既就上情有所認知,猶本其自主決定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承擔訴外人開立公司就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則此自屬原告之個人選擇,而與原告主張之被告違反從給付義務或協力義務云云渺無相關,蓋被告既「未承諾」物料搬運可「自廠房之東側門進入」,亦已事先將物料搬運可能面臨之窘境載明於上揭施工說明書之內。是原告僅因自己判斷錯誤(誤判其運輸物料之成本),旋倒果為因而主張被告違反從給付義務或協力義務云云,首已牽強附會而非可採。其次,因應原告搬運物料之窘境,被告業已召集相關廠商,協調指示原告暫由「北側小門」進行搬運,此除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96年6月8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廢料廠房1F機械設備與管路吊裝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本院卷㈠第140頁至第142頁)在卷可參;由是以觀,被告顯已因應原告之個別狀況,居中協調而使原告得以暫由「北側小門」搬運物料,換言之,被告既未就原告之施工窘境放任不理,亦已盡力協調而使原告達於可施工之狀態,是原告祇因其物料未能經由「廠房東側門」搬運,旋一味主張被告違反從給付義務或協力義務云云,本院尤不知其論據何在。茲被告既未就原告之施工窘境放任不理,亦已盡力協調而使原告達於可施工之狀態,兼之原告改由「北側小門」搬運物料究否徒增成本,亦屬原告在締約前即得認知、評估之事項,則原告主張其物料改由「北側小門」搬運而徒增成本,概係被告違反從給付義務或協力義務之所致,進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而增加之物料設備搬運費用云云,自係顯無理由。
⑵有關「臨時電佈設費」之部分(即本判決㈡⒌所示):
原告固主張:依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7條、第叁章第4節第2條及發包工程用電規定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於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工區周遭裝設電源開關箱,俾原告無償接引被告之電力使用;乃被告設置之主電源開關箱,距離原告施工地點竟遠達400公尺,二次測盤(臨時電)所需線材計約1,600公尺,兼之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建物寬約57公尺、深約81公尺,總高度由地下三層至地上二層共約30公尺,導致200多處區域均需原告另行佈設臨時電箱;又原告佈設電纜、臨時電箱而徒增成本,既係被告違反從給付義務或協力義務(被告設置之主電源開關箱距離施工地點過遠)之所致,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而增加之臨時電佈設費用,合計2,334,524元云云。惟查,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施工說明書,足堪恃為本約之補充而同屬契約之一部,此同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⒈⑵②所述);而本件施工說明書第壹章總則第7節之工程用電,既載:「由乙方自行向附近甲方營業單位照章申請裝設,除另有規定者外,其費用及所需器材均由乙方自理」(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兼之施工說明書細則第叁章第4節第2條,規定:「在甲方廠區施工範圍內,用電由甲方無償供應,乙方應就最近地點引接,所需材料由乙方自備,乙方並須依照『發包工程用電規定』辦理。若附近無電源可接引時,乙方應自備電源使用」(臺北地院102年建字第366號卷第46頁),足見,龍門輔字第00
7號工程之施工用電固由被告無償提供,惟接引電源所需敷設之管線器材費用,則係原告自行承擔,是無論原告佈設電纜、臨時電箱之成本為何,俱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而不生被告違反從給付義務或協力義務之問題。至原告雖稱被告設置之主電源開關箱,距離原告施工地點遠達400公尺,二次測盤(臨時電)所需線材計約1,600公尺,兼之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之建物寬約57公尺、深約81公尺,總高度由地下三層至地上二層共約30公尺,導致200多處區域均需原告另行佈設臨時電箱而徒增成本云云,然主電源開關箱之距離遠近、工程建物之面積及其樓層多寡,概屬原告締約之初所得探知,是原告本可具體評估並預見其佈設電纜、臨時電箱之成本高、低,進而本其自主決定而選擇是否締約!又原告既可預見其成本高、低,復本於自主決定而選擇簽約(即簽署系爭協議書,承擔訴外人開立公司就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縱其事後發覺本件承攬成本遠高於其先前估算,核此亦屬原告個人判斷錯誤(誤判其佈設電纜、臨時電箱之成本),而與被告違反從給付義務或協力義務之迥不相牟。是原告主張本件主電源開關箱之距離甚遠,兼以工程建物面積廣大暨樓層甚多,致其佈設電纜及臨時電箱之成本增加,凡此概係被告違反從給付義務或協力義務之所致,進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而增加之臨時電佈設費用云云,尤與兩造之上開約定相悖而非可採。
㈢綜上研析,系爭工程均非額外工作而未逾越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且被告亦無違反從給付義務或協力義務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要「非」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所得請求,進而另本於民法第49
0條、第491條或第229條、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均乏適據,不能准許,是無論原告主張其金額計算方式究否合理,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再就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究否合理贅予論述。至原告雖聲請鑑定俾明其本件主張,然系爭工程究否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乃至被告究否違反從給付義務或協力義務,俱屬「契約解釋」之範疇而非鑑定所能探求,從而,原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不僅無從證明其本件主張,尤有徒增程序勞費而延滯訴訟之嫌,本院要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何明芝